王伟诉李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王伟,19XX年X月X日。

被告李富兰,19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李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39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二个月,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款3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伟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富兰向王伟借款3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富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还款。

被告李富兰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富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王伟提交的王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3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富兰提交的李富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李富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伟借款390000元,被告李富兰于同日向原告王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伟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用李富兰住房作抵押 地址(黄土坡贵州水文据前一单元202室)使用期二个月”。被告李富兰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具体约定,对房屋抵押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富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借款390000元给被告李富兰,有被告李富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李富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对尚欠借款被告李富兰应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王伟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390000元。

案件受理费7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李富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闻兴玲

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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