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甘大有,19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刀建福与被告甘大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甘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刀建福诉称,被告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水果批发市场经营香蕉批发生意,其之前一直从我处购买香蕉。2013年9月,被告介绍我向贵阳一吴姓批发香蕉的老板发货香蕉一车。9月7日,我从云南省金平产县勐拉乡装车后并发往贵阳,可当货运至贵州省关岭县境内时,经与贵阳吴姓老板联系,其称因市场原因暂时不需货物。于是我与被告联系,其称贵阳老板不要那就拉来给他,于是我通知驾驶员将香蕉运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水果批发市场,被告甘大有验收并卸了货,可对相关的货款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香蕉款47287元、生活费700元、工具汽油费100元、装车费1854元、代办费800元、烟水费120元、运工人车费500元、纸箱4636元、真空袋579元、红纸90元、珍珠棉600元、胶圈10元、封口胶220元、真绿色260元、托布津80元、手套20元,共计578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刀建福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9月7日出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香蕉货款为57866元;3、光盘一份、 2013年11月12日本案原告到六盘水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一份通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甘大有认可收到香蕉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2013年9月5日出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共拉了两车香蕉给被告;5、刘定才、吴全荣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的事实。
被告甘大有辩称,我收到原告发来的香蕉,该香蕉我已付过款。对原告方所诉请的各项费用我不认可,我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口头价为53000元,且该款我已支付给原告,我与原告之间已结算完毕,我并不差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甘大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二份,汇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清香蕉款,共支付给原告53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刀建福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大有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刀建福提交的:1、2013年9月7日出货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香蕉款为57856元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光盘一份、2013年11月12日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收到香蕉并差欠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2013年9月5日出货清单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刘定才、吴全荣证言,对刘定才证言中认可被告甘大有于2013年9月9日用刘定才身份证向原告刀建福银行账户中汇入40000元香蕉款的部份予以认定,对刘定才证言中超出该部份的内容,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吴全荣证言,因吴全荣的证言能证明被告甘大有收到香蕉的事实,故对吴全荣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甘大有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二份、汇款收据二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甘大有向原告刀建福支付了53000元香蕉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刀建福与被告甘大有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甘大有向原告刀建福购买一车香蕉。同年9月9日被告甘大有收到原告刀建福的一车香蕉后,用刘定才的身份证向原告刀建福的银行账户中汇入40000元香蕉款,后又于同年9月24日向原告刀建福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3000元香蕉款,共计向原告刀建福支付了53000元香蕉款。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还应支付香蕉款、生活费、工具汽油费等费用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刀建福与被告甘大有达成口头约定向被告甘大有出售一车香蕉,被告甘大有收到香蕉后,向原告刀建福的银行账户中总计汇入53000元香蕉款,已各自履行了其义务。现原告刀建福主张由被告按照2013年9月7日出货清单中的各项费用进行支付57856元给其,但出货清单中并未有被告甘大有的签字确认,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刀建福主张其一共运送了两车香蕉给被告甘大有,被告甘大有支付给其的53000元是第一车香蕉的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刀建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刀建福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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