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灿,系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某,XXX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综合住院楼消防排烟工程的材料、人工制作安装承包给我施工。《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我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并且根据约定,我购买了施工必要的材料和设备,于2012年5月13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该工程停工。该工程的发包方贵州恒亿建筑有限公司与我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本工程消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继续承包给我施工。贵州恒亿建筑有限公司因该工程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十多万的工程款,其中就包括了应该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工程款63200元及10000元保证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方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63200元,并退还我方保证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水矿集团总医院综合住院楼消防排烟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3、原告王某某与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后半部分承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的事实;4、2012年5月25日与2012年7月18日电汇凭证两份,2012年8月24日请款单,2012年12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因该工程收到恒亿公司的汇款150000元的事实;5、证人滕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同分包关系,我对原告计算的63200元劳务费有异议,本案还关系到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增加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5月8日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云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贵州恒亿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和张云刚施工,但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3、张云刚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施工合伙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张云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张某没有钱付给原告;4、2012年5月11日合同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张云刚将恒亿公司所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拿走,被告只得了100000元;5、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05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5月25日电汇凭证一份,2012年8月24日请款单,2012年12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三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附在施工承包合同之后的署名为“吴道云”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不明,且吴道云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结算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告王某某与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50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该凭证系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汇款往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方证人滕某某的证言,因被告辩称该1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其的红利,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对证人滕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对证人滕某某证言中证实该10000元系保证金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云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张云刚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施工合伙协议及合同附件各一份,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商定共同完成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综合住院楼消防排烟工程的供货、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费用根据工程量清单表: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如发包方特殊要求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修改,其工程费用由发包方核算认可后另计。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张某)支付乙方(原告王某某)10%的工程预付款80000元。待乙方材料、人员到场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30%的材料款240000元。镀锌铁皮管道工程安装完毕,设备及配件安装完毕,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32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发包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如因甲、乙双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各自责任,将被视为违约。如违约,将按协议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补偿金支付给对方。工程完工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验收规定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甲方在10天内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纠正处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验收时间。”另合同附件约定:“合同签订后,付甲方10000元,设备进场施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共计11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王某某组织人员对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综合住院楼消防排烟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张某共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05000元。至今,原、被告未对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综合住院楼消防排烟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张某拖欠其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200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张某是否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3200元;2、原告王某某主张的10000元是否系保证金,被告应否退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现原告王某某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32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仅有署名为“吴道云”签字的内容为“矿务局排风实际完成工程量1000.00平方,半成品600.00平方”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不明,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施工的工程量。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为被告张某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张某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退还1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待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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