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诉王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陈勇,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勤俭,19XX年X月XX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徐建华,19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勇与被告王勤俭、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俭、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被告王勤俭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4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被告徐建华作为担保人,并担保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赔偿占用资金损失连带责任,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损失840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从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息为2%,共计21个月,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共计28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勇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勤俭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徐建华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勤俭、徐建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本院已将副本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勤俭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建华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勤俭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陈勇借款20000元,由徐建华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勇借款20000元给被告王勤俭;如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欠付款的8%计算占用原告资金的可得利益损失,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勤俭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二被告加盖了手印。同时,二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勇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整”, 被告王勤俭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勤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徐建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勤俭、徐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欠附款的8%计算占用原告资金的可得利益损失,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勤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200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8400元(从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按月利息为2%计算);被告徐建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损失,按月利息为2%计算。

被告徐建华在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王勤俭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 元,由被告王勤俭负担(原告陈勇已预交,由被告王勤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徐建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闻兴玲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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