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贤与韦某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鹏,现在镇幼儿园入园。婚后由于双方对外投资失败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外出,经原告四处打听、寻找,杳无音讯。原告独自带儿子在家等待被告回来,但被告一直未与家里联系,未尽到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让原告在亲友面前难堪、痛苦,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3、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进帐单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证据2系了解当地情况的基层组织作出的证明;证据3系原、被告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办理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上述证据可信程度高,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鹏,现在镇幼儿园入园。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对外投资失败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由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儿子王某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将近2年的时间,不管不问家庭、未尽到家庭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为家庭生活更加美好而尽力为家庭奉献,尽家庭义务,被告在夫妻对外投资失败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于2013年2月27日外出,不主动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鹏与原告一起生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王某鹏由其抚养的诉请应予支持。在抚养费的负担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偏高,本院酌情变更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元/月。在共同债务的负担方面,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即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贷款本金175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贷款本金175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方面,原告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难以查清该事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鹏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韦某某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王某鹏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被告韦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贷款本金175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贷款本金175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50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覃春桂

审 判 员  郑 梅

代理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章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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