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松,住六盘水市。
原告刘勇与被告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勇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到现金500000元,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1日付息一次。我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 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4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
被告刘松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刘松向原告刘勇借款5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松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刘勇借款500000元,被告刘松于同日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勇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1日付息一次。此笔借款用我本人于2012年2月8日登记成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139号“ 六盘水乐善伤科医院”34%的股权作担保抵押。若不能按时付息和履行借款约定,我承诺:(1)刘勇可随时对我采取措施将该笔借款收回;(2)我在“六盘水乐善伤科医院”所持34%的股权全部归刘勇所有;(3)在借款期限内不将该医院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等事项进行变更或转让,否则,按诈骗行为追究我个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松向原告刘勇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勇请求被告刘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松应偿还原告刘勇借款利息为75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7.5个月,500000X2% X7.5月=75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
从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刘松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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