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昌凤诉张应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颜昌凤,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应军,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明芬,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颜昌凤与被告张应军、王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军、王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昌凤诉称,2013年9月6日张应军、王明芬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8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昌凤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应军、王明芬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6日的借条一份,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以上证据,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应军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明芬于2013年10月1日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应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2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应军将50000元的借条收回,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昌凤处现金捌仟圆元(8000元)元整”,被告张应军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2013年9月23日前偿还该款,后被告张应军未按期偿还。2013年10月1日原告持借条找到被告王明芬,王明芬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应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了42000元,余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明芬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尚欠借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对尚欠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军、王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昌凤借款8000元。

如被告张应军、王明芬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应军、王明芬负担(原告颜昌凤已预交,由被告张应军、王明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颜昌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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