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押于XXX监狱。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 1979年,我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1980年7月11日长子杜某甲出生,1982年3月26日次子杜某乙出生,1983年9月16日三子杜某丙出生,1984年12月3日长女杜某丁出生。结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家庭,未尽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长期不管家庭,以致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2013年5月,我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离家出走,我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经我了解,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都匀市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据此,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正在服刑;4、民事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辩称, 原告所诉我未尽家庭、父亲责任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年轻时做生意挣钱抚养家庭,我不同意现在与原告离婚,等我刑满后我与原告协商,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2)黔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黔钟民初字12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五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79经人介绍认识,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于1980年7月11日生育长子杜某甲、1982年3月26日生育次子杜某乙、1983年9月16日生育三子杜某丙、1984年12月3日生育长女杜某丁,以上子女均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8日经黔西县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12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押于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原告以被告不珍惜家庭,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按习俗举行婚礼至双方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30多年,期间双方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原告尹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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