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福娣与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5
原告高福娣,19XX年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松,19XX年XX月X日出生。

原告高福娣与被告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福娣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福娣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松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医院投资,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13年6月起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松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1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福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

被告刘松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刘松向原告高福娣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松以医院投资为由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高福娣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松于同日向原告高福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高福娣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医院投资,利率按每月2%结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刘松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3年6月17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高福娣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松向原告高福娣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高福娣请求被告刘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松应偿还原告高福娣借款利息为36000元(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6个月,300000元X2% X6个月=36000元),因原告只主张31500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500元(从2013年7月17日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

从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6元,由被告刘松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福娣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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