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陈某某,XXXXXX。

被告辜某某,XXXXX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辜某甲,于1997年3月24日经纳雍县张家湾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8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辜某乙。现双方所生的长女辜某甲就读于贵州财经大学大一,次女就读于六盘水市第六中学初二,两个女儿均由我一个人抚养至今,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对家庭,对子女不管不问,拒不承担女儿的生活及学习费用,而且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与二女儿不敢也不愿意与被告共同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孩子辜某甲、辜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个月负担2000元抚养费(直至二人独立生活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7日钟山区人民政府红岩街道办事处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现居住于该社区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辜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承担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陈某某出示的身份证、1997年3月24日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结婚证、2014年2月27日钟山区人民政府红岩街道办事处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出示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辜某某于199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辜某甲,后于1997年3月24日经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辜某乙。现原告以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不照顾家庭、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致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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