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道刚诉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肖道刚。

委托代理人黄静,系六盘水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

被告吕静。

原告肖道刚与被告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道刚诉称,被告吕静于2013年4月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以自己名下马自达牌CA7206AT贵B87700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并由担保人罗桃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我的借款,我多次催告被告还款均无果。现我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罗桃的起诉及债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4586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145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道刚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用贵B87700车做抵押,罗桃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于证明抵押的贵B7700车的产权是属于吕静的事实;5、声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罗桃的权利主张。

被告吕静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肖道刚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肖道刚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吕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肖道刚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吕静向原告肖道刚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道刚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注:用贵B87700号马自达牌CA7206AT号车做抵押。到时还不上用贵B87700号车给肖道刚抵账”,被告吕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罗桃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原告肖道刚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罗桃的起诉权利及债权,自此不再依据本案向罗桃主张债权。被告吕静至今未向原告肖道刚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静差欠原告肖道刚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吕静出具给原告肖道刚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罗桃的起诉权利及债权,该借款应由被告吕静偿还,故对原告肖道刚主张由被告吕静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肖道刚主张由被告吕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肖道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吕静应向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道刚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肖道刚负担292元,被告吕静负担2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道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审 判 员  饶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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