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文仙,系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2102147,住六盘水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05年1月28日,我被告双方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我只把单位发给我的工具拿走,工具有:电焊机一台,冲击电钻一台,凿磨机一台,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劳动,不关心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多,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杜某某辩称, 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关心子女不属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属实,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3、贵州省军区癫痫病治疗中心门诊病历一份、贵州省军区癫痫治疗中心脑电地形图仪报告单一份,贵州省军区癫痫病治疗中心扫描定位检测报告一份, 贵州省军区癫痫病治疗中心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癫痫病并未痊愈;4、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癫痫并没有好,被告没有经济收入;5、(2013)黔钟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100元。
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东风西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至今未治愈,被告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收入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贵州省军区癫痫病治疗中心门诊病历一份、贵州省军区癫痫治疗中心脑电地形图仪报告单一份、贵州省军区癫痫病治疗中心扫描定位检测报告一份, 贵州省军区癫痫病治疗中心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系2009年作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生效判决,可以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且无经济收入,本院判决本案原告每月给付本案被告1100元扶养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患有癫痫病且无经济收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每月给付杜某某1100元扶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九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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