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正江、姚忠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正江。

委托代理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忠志。

上诉人毛正江与被上诉人姚忠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毛正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毛正江与姚忠志系同村同组村民。1998年12月10日,以毛正江为户主的家庭向安龙县原新桥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小地名为“某某”的旱地一宗,该地四至界限为:东抵某地、南抵某地、西抵某地、北抵某地。以姚忠志为户主的家庭向安龙县原新桥乡海子坝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小地名为“某某”的旱地一宗,该地四至界限为:东抵某地、南抵某地、西抵某地、北抵某地、某地。2005年,为方便耕种管理,毛正江与姚忠志达成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内容为:毛正江用其承包的小地名为“某某”的承包地与姚忠志承包的小地名为“某某”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期限为承包期限内永久性互换。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各自耕管互换后的土地。

2012年2月22日后(农历二月),毛正江家庭成员到已互换给姚忠志耕管的“某某”内种植玉米,姚忠志以该地系其承包经营,且已纳入规划种烟区要种植烤烟为由将毛正江家庭成员已种且正在生长的玉米拔除。2013年6月18日,毛正江诉至一审,请求判令姚忠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一审原告毛正江诉称:上世纪80年代,毛正江一家承包了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某某”的土地一幅。随着时间的推移,毛正江的年事已高,土地主要由两个儿子耕种管理。2004年6月,毛正江的长子毛显海与新桥镇某某村的张开琴结婚后主要在某某地居住,离姚忠志家承包的位于小地名为“某某”的土地近些,离毛正江承包的“某某”远些,2008年9月25日(农历八月二十六),姚忠志就提出用“某某”的土地与毛正江“某某”的土地交换耕种。当时,毛正江的儿子毛显贵尚未结婚,毛显贵提出:“交换耕种可以,但仅仅是交换耕种,毛显贵结婚后,要归还给毛正江。”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自2008年9月,毛正江的“某某”就由姚忠志耕种,姚忠志的“某某”的土地就由毛正江一家耕种。2011年2月,毛正江的次子毛显贵结婚。2012年1月19日(二0一一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毛正江的两个儿子就到姚忠志家要求各自耕种自己的土地,不再互换耕种了,姚忠志一家表示同意。2012年3月2日(农历二月初十),毛正江一家就在自己承包的“某某”的土地内种下了包谷,姚忠志一家没有异议。因安龙海螺水泥厂要在毛正江承包的“某某”范围内建厂,需要使用毛正江的土地,姚忠志看到这块地可以得到可观的一笔补偿费,就想强占毛正江家的这块承包地,于是将毛正江家种植的已长到2尺多高的包谷秧拔掉,致毛正江产生经济损失4000元。因毛正江与姚忠志为这块土地的归属发生纠纷,故这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被新桥政府卡了下来,表示待两家纠纷解决,明确了土地的归属后再行发放。毛正江认为,与姚忠志只是交换耕种土地,也没有约定永远交换下去,“某某”的土地登记在毛正江的名下,我国对土地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毛正江依法对“某某”的土地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决姚忠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毛正江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姚忠志答辩称:互换土地为永久性互换,自2005年互换后本人一直耕种管理小地名为“某某”的承包地,约定互换后的2005年3月,本人曾不想调换,找过村干部协调,时任村长周启荣、村支书卢启伦劝导本人两家调换土地都离得近,按调换办。2011年起村里面将“某某”规划为种烤烟区,2012年海螺水泥厂到新桥镇某某村某某组办厂,政府安排这季烤烟要种,本人就在“某某”内打好烟箱。因政府安排搬迁,本人于2012年3月1日(农历二月初九)搬家到新桥茶场廖昌玉家居住。3月8日(农历二月十六)早上毛正江之子毛显海、毛显贵来找本人提出要要回“某某”的土地,本人未予同意。3月10日(农历二月十八),毛正江及家人向“某某”送粪,3月11日(农历二月十九)早上,本人到“某某”向正在种植包谷的毛正江家人说本人已打了烟箱要种烤烟,毛正江家人未予理会,本人便向村、镇领导反映,答复烟区不能种包谷。之后,烟站通知烟农领烟苗,本人因要种烤烟,就到“某某”地将毛正江及其家人栽种有一尺左右高的包谷扯掉。本人认为,互换土地系经毛正江家人多次要求,为了方便双方耕种而口头协议永久调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毛正江所诉标的物即位于“某某”处的土地虽登记在其于1998年12月10日经某某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因与姚忠志基于各自便利经营土地的互换行为的发生而变化,该行为符合农村善良风俗,且双方所属同一发包方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双方发生的互换行为予以认同,姚忠志户用其经发包取得的位于“某某”处承包土地互换取得了毛正江户位于“某某”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毛正江户取得了姚忠志户位于“某某”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某某村民委员会认可双方互换土地期限为政策承包期内永久互换耕种管理。毛正江诉称“与姚忠志所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为附条件、期限的协议,即至毛正江之子毛显贵结婚止,毛正江之子毛显海、毛显贵于2012年1月19日(二0一一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到姚忠志家告知各自耕种自己的土地、不再互换耕种姚忠志家表示同意”的陈述,姚忠志未予认同,因毛正江对该主张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该主张,对毛正江请求判决姚忠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对毛正江同时请求由姚忠志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因毛正江主张的该损失系源于擅自耕种已属姚忠志户合法经营的“某某”地,所产生的损失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引起,故对毛正江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对原告毛正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毛正江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正江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姚忠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毛正江经济损失2000元。上诉理由是:1、毛正江系双方争议地(某某)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毛正江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毛正江系争议地(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人;2、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期限为至毛正江之子毛显贵结婚时止,而不是承包期限内永久性互换。2008年8月31日后(农历八月),毛正江与姚忠志达成口头《互换土地协议》,内容为:“姚忠志用其位于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某某”的承包地与毛正江位于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某某”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期限至毛正江之子毛显贵结婚时止。”故一审认定双方系承包期限内永久性互换,属认定事实错误。3、安龙县新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新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毛正江大儿子毛显海与姚忠志互换土地管理使用的证明》依法不应采信。理由是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互换土地行为已经报发包方备案,且《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份《证明》系姚忠志自己写好或者找人打印好后,拿到村委会通过不正当关系盖的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4、2013年6月26日由王美文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6月28日由卢啟伦出具的《证明》均系姚忠志伪造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后,经毛正江询问王美文和卢啟伦,二人均表示没有为姚忠志出具过书面证明材料。5、毛正江与姚忠志之间的口头《互换土地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农村土地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且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毛正江与姚忠志之间互换土地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也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认定毛正江与姚忠志之前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协议》无效。6、双方口头《互换土地协议》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姚忠志应当返还毛正江的土地,且不得实施侵权行为。姚忠志将毛正江种植在“某某”处的玉米苗拔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姚忠志应赔偿毛正江因此遭受的2000元经济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毛正江提交了1、卢啟伦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某某组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一事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卢啟伦对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一事并不知情,其也没对毛正江与姚忠志换地一事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姚忠志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晓这份证据,卢啟伦确实没有给我们调解,但是卢啟伦是知道我们互换土地的具体情况的,村里面也是同意了的。本院认证意见是:卢啟伦在2014年3月3日的二审证言与其于2013年6月28日在一审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而毛正江在二审中提交的卢啟伦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某某组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一事说明》复印件与卢啟伦于2013年6月28日在一审出具的《证明》及其于2014年3月3日的二审证言相互矛盾,因卢啟伦在二审中对《关于保山组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一事说明》中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2、王美文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时,王美文不是组长,其也没有对毛正江与姚忠志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姚忠志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王美文只是知道姚忠志与毛正江互换土地的时间,王美文当时不是村干部,所以他不清楚互换土地的具体情况。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与王美文一、二审证言并不矛盾,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姚忠志答辩称:2004年,毛正江对姚忠志提出调换土地,当时姚并没有同意。2005年3月2日,毛正江再次找到姚,说为了方便管理,要求用其承包的小地名为“某某”的承包地与姚承包的小地名为“某某”的承包地永久互换耕种,姚同意了毛正江的永久互换土地要求。从2005年互换土地至今,姚已耕种管理“某某”9年了,姚与毛正江互换土地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毛正江家人破坏姚刚育的树苗4056株、金银花1556株及姚嫁接的苹果树,给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予以解决。

二审中,姚忠志申请知晓其与毛正江互换土地一事的部分历、现任村组干部卢啟伦、普朝阳、王正友、赵兴顺,村民王美文、普大易作证。卢啟伦证实:“毛正江与姚忠志之间互换土地是承包期限内互换,且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并备案的……”;王美文证实:“毛正江与姚忠志二人是在2005年进行了土地互换,一直到2008年都没有发生过矛盾……”;普朝阳证实:“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是口头互换,是承包期限内的永久性互换,当时应该是打电话到村委会备案的,村里面没有书面备案……”;王正友证实:“毛正江与姚忠志两家当时互换土地我是知晓的,他们是在承包期限内永久性互换的,绝对不是换一段时间……”;赵兴顺证实:“2013年元月24日安龙县新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新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毛正江大儿子毛显海与姚忠志互换土地管理使用的证明》是上一届村委会成员出具并盖章的,公章是真实的,我们这一届村委会不推翻上一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普大易证实:“与毛正江与姚忠志两家这种口头互换土地的类似情况在当地非常多,为方便土地管理,所有互换土地都是口头互换的,都是在承包期限内永久性互换……”;张应伟证实其并不清楚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的情况。姚忠志的举证意见是:对上述证言无意见,予以认可。毛正江的质证意见是:对赵兴顺、张应伟证言予以认可;对王正友、卢啟伦、王美文、普朝阳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王正友、卢啟伦不知晓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一事,毛正江与姚忠志是在2008年互换的土地;对普大易证言部分认可,理由是:普大易与姚忠志是亲戚关系,普大易所说有部分是事实。在当地互换土地情况确实比较多,大部分都是口头互换,且当地农民互换土地都是在承包期限内永久性互换,就只有毛正江与姚忠志两家互换土地是口头约定附期限互换,毛正江对此虽无在场人也无证据证明,但是互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就是附期限互换。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能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毛正江与姚忠志之间口头《互换土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毛正江与姚忠志之间土地互换期限是承包期限内永久性互换还是附期限互换;3、毛正江诉请姚忠志停止对诉争土地(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毛正江2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实质来归纳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看,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毛正江与姚忠志之间口头《土地互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毛正江上诉称其与姚忠志之间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因未报发包方备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备案的要求,只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仅是一种书面公示作用,其目的在于为使土地的管理者能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互换土地进行备案不是土地互换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但合同双方已实际耕管互换后的土地的,互换合同成立生效,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毛正江、姚忠志为方便耕种,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毛正江将其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某某”的旱地与姚忠志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某某”旱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协议达成后,双方已通过耕种、收益等方式各自耕管了互换后的土地。毛正江、姚忠志的互换行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该互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对毛正江的该项主张,即其与姚忠志之间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毛正江与姚忠志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期限是承包期限内永久性互换还是附期限互换的问题。姚忠志主张其与毛正江之间土地互换期限是在承包经营权内永久性互换,其对此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安龙县新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新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毛正江大儿子毛显海与姚忠志互换土地管理使用的证明》、2013年6月26日王美文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28日卢啟伦出具的《证明》及二审卢啟伦、普朝阳、王正友、赵兴顺、王美文、普大易证言予以证实。经查,上述王美文出具的《证明》、卢啟伦出具的《证明》及二审卢啟伦、普朝阳、王正友、赵兴顺、王美文、普大易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新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毛正江大儿子毛显海与姚忠志互换土地管理使用的证明》上除安龙县新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外,无经办人签名,证明存在瑕疵,但该份证明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吻合,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05年毛正江与姚忠志达成口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互换期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永久性互换。据此,毛正江主张双方之间口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为附期限互换,即至毛正江之子毛显贵结婚时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毛正江诉请姚忠志停止对诉争土地(某某)侵权行为并赔偿毛正江2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毛正江与姚忠志互换土地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即毛正江对其原承包的小地名为“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姚忠志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姚忠志作为“某某”的合法经营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毛正江诉请姚忠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毛正江诉请姚忠志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一节,毛正江擅自在已属姚忠志合法承包经营的“某某”内进行耕种玉米的行为,已对姚忠志构成侵权,作为物权人,姚忠志有权予以清除,对毛正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正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正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曾婷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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