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敬诉张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彭敬,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被告张学武,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XXXXX。

原告彭敬与被告张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敬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2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元及10个月利息3600元,共计1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敬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学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该借条,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学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敬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敬现金12000元 月息3% 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被告张学武在借条经手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尚欠借款本金被告张学武应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的约定超过了此限度,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为2848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敬借款12000元及利息2848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算2014年1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

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张学武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 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张学武负担167元(原告彭敬已预交,由被告张学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学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路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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