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谭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陈某,女。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谭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谭甲、2013年11月7日生育次女谭乙、2014年9月29日生育三女谭丙。同居以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打我,手段残忍,导致第二个孩子早产。此外,被告还对我的母亲和姐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我被迫于今年5月外出打工,已不能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生育三女谭丙由我抚养,长女谭甲及次女谭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当庭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陈明飞证言,其陈述:“他们结婚后到浙江打工,他们在那里打架,陈某就跑了,被告回地瓜来问我陈某在哪,后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不回被告家。原告说被告把她打流产了,我劝原告回来带孩子,孩子还小。被告家又请人说好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又跑了”,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是真实的,我们没有打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不是我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是原告不愿意与我一起生活,如果原告不与我一起生活的话,三个子女原告要全部抚养。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出去买豆种的时候把我的钱都取走了,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她出去赶集的时候早上九点没有回来,出去的时候还叫我做饭给孩子吃,后来我去找她,没有找到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的当庭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0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谭甲、2013年11月7日生育次女谭乙、2014年9月29日生育三女谭丙。双方共同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保护。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考虑原、被告双方无固定收入,从照顾妇女权益方面考虑,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抚养责任,由被告抚养其中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其中一个子女。并且双方的长女谭甲、次女谭乙现在由被告进行抚养,三女谭丙现由原告进行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双方生育长女谭甲、次女谭乙由被告进行抚养,三女谭丙由原告进行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抚养二个小孩,原告只抚养其一个小孩,故其应当支付被告多余抚养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即谭乙的抚养费用。从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原告应当每月支付谭乙抚养费300元,支付至谭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谭甲、次女谭乙由被告谭某某抚养,三女谭丙由原告陈某抚养;

二、原告每月按月支付次女谭乙抚养费300元,支付至谭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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