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互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4月28日在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1-2014-xxxxxx。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生育长子何某恒、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长女何某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同居生活,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长子何某恒、长女何某语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合计800元,直至二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双方所生育长子何子恒由原告抚养,所生育长女何某语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增加诉讼请求4、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计生部门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6?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盘县响水镇杨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向计生部门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6?100元全部是向他人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中向何金借款20?000元《借条》一份是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二份《借条》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原告过错造成,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陈述属实,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起分居至今也是事实,但并非是被告离家出走,而是原告在广东佛山将被告赶出家门,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双方所生育的二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响水镇杨柳树村三组房屋九间。因原告不愿及时回户籍地办理结婚登记造成的社会抚养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存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当庭提交了《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由被告抚养二个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原告对《协议》一份无异议,对《保证书》一份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对二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未作出约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生育长子何某恒、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长女何某语的事实依据。2、盘县响水镇杨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分居至今的事实依据。3、《借条》复印件三份,该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对其中向何金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二份《借条》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互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4月28日在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1-xxxxxx。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生育长子何某恒、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长女何某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共同债务有向何金借款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100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离婚,双方生育的二个孩子由谁抚养?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双方系向何金借款2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且没有约定债务负担比例,则该债务应由双方平均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平均分担56?100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以庭审查明向何金借款20?000元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响水镇杨柳树村三组房屋九间的事实,故对其提出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响水镇杨柳树村三组房屋九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离婚后二个孩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均有固定收入,结合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及当地生活水平,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生育的长子何某恒由原告抚养、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的长女何某语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双方所生育长子何某恒由原告抚养,所生育长女何某语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二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生育的长子何某恒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的长女何某语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向何金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责偿还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蒙跃进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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