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敏(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刚。
上诉人杨秀珍、王大英等人与被上诉人王作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杨秀珍、王大英等人不服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王作刚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8187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载王正举、潘安芬、杨秀珍、潘国珍等9人,由册亨县坡妹镇街上往坡妹镇民族村方向行驶。13时20分,该车行至暗民公路0公里+900米(小地名杨家湾)处时,王作刚发现车辆上坡无力便将车熄火后拉上手制动,下车准备寻找石头塞垫检查。后车辆后退驶离路面坠入山脚斜距32.50米处的农田里,造成乘车人潘安芬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正举、潘安珍、杨秀珍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杨秀珍、王正举被送往黔西南州医院抢救治疗。后王正举经抢救无效死亡。杨秀珍转到冗渡镇私人骨科诊所治疗。在冗渡治疗6天后,转到册亨县医院治疗。在册亨县医院住院11天,杨秀珍到安龙县医院做CT检查,因伤情不见好转,又转到黔西南州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6日出院。本次事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因王作刚驾驶车辆实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措施不力,没有在确保停车安全的前提下自己下车,导致车辆后退驶离路面坠入山脚,王作刚是全部过错的一方,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正举、杨秀珍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后经法医鉴定:王正举系双侧胸部受挤压致肋骨粉碎性骨折循环,呼吸障碍而死亡;杨秀珍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股骨劲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七级伤残;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013年11月11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以王作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秀珍与死者王正举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王大英、王大敏、王大力与王正举系父女(子)关系。案发后,被上诉人王作刚及时报案并抢救伤者,已赔偿上诉人方经济损失44000元。杨秀珍住院期间,医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病情需要两人日常护理。
原审原告杨秀珍、王大英等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杨秀珍与丈夫王正举到坡妹镇赶集,回家乘坐被告王作刚的车。13时许,当车行至杨家坡时,被告王作刚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后退坠落山体下约200米处,造成王正举胸部受伤,后送到黔西南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了20000元安葬费,车费800元,入院费1200元。此外,杨秀珍受伤后到州医院、冗渡、册亨县医院治疗检查,被告没有主动拿钱医治,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综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王正举死亡赔偿费23765.00元( 5年×4753元/年),丧葬费21366.50元(42733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65101.00元。2. 要求被告赔偿杨秀珍受伤的费用,医疗费 56433.41元,误工费4349.88元(54天× 29402元/年÷365天),护理费12644.28元(54天×42733元÷ 365天×2),营养费2160.00元(5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54天×30元/天),交通费7369.00元,残疾赔偿金9743.65元(5年×4753元/年×0.41),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总计130820.22元。3.鉴定费700.00元。王作刚预付10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总计186621.22元(65101+130820.22+700-10000)。
原审被告王作刚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拿出了20000元给原告方作为王正举的安葬费,支付从兴义把王正举拉回坡妹镇安葬的车费2000元;支付从兴义把杨秀珍拉到冗渡治疗的车费800元以及在冗渡治疗的1200元医疗费,另通过政府支付给杨秀珍医疗费 20000元,以上总共拿出了44000元给原告方。现在实在是没有办法拿出钱来,请原告方原谅。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被告正在坐牢,没有办法挣钱,只能等被告刑满再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王作刚对事故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作刚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王正举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抢救)825.43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724元(37448元÷12×6)。3、交通费3200元(2000元+1200元)。共计22749.43元。二、杨秀珍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有票据及被告认可的52071.98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03.2元(54天× 4753元/年÷365天)。3、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786.7元(54天×19557元÷ 36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车票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6、残疾赔偿金,杨秀珍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43.65元[4753元/年×5年×(40+1)%)]。7、住宿费720元。8、鉴定费700.00元。9、营养费600元。共计74945.53元。上述一、二项损失总计97694.96元,由被告王作刚承担。对于杨秀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本案系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被告王作刚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科处刑罚,该项请求有悖相关法律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刚赔偿原告杨秀珍、王大英、王大敏、王大力的医疗费、安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694.9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3694.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作刚承担。
上诉人杨秀珍、王大英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王大英、王大敏、王大力的母亲杨秀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骨折七级伤残、腰椎骨折十级伤残,父亲王作刚因此事故死亡。这给上诉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相关法律都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但一审未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杨秀珍受伤后不能站立和行走,买一辆轮椅是基本的需求。而杨秀珍一审中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却没有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3765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作刚二审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方是否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和因王正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秀珍、王大英等人的亲属王正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杨秀珍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而被上诉人王作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理应由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审认定的杨秀珍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74945.53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杨秀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日后若上诉人能够证实杨秀珍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作刚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刑罚后,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王正举因本案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753元/年×5年=2376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上诉人一方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赔偿10000元。原审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赔偿费用,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一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王正举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抢救)费825.43元,2、丧葬费18724元,3、交通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3765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杨秀珍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2071.98元,2、误工费703.2元,3、护理费57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9743.65元,7、住宿费720元,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600元。共计131459.96元,扣除王作刚已先行支付的44000元,王作刚还应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87459.96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王作刚赔偿上诉人杨秀珍、王大英、王大敏、王大力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1459.96元,扣除王作刚已先行支付的44000元,王作刚还应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87459.9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共计7092元,由被上诉人王作刚承担。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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