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忠林与罗亚红、颜克华合伙协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54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忠林。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红。

原审第三人颜克华。

上诉人谢忠林因与被上诉人罗亚红、原审第三人颜克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457号裁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谢忠林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自愿签订了《润达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协议》,在兴义市富民路合股经营润滑油批发及零售,原告占股份50%,被告占股份20%,第三人占股份30%,被告入股资金20万元。2013年1月2日,被告提出撤股,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签订了《撤股协议》。事后,原告向具体负责管理经营的第三人颜克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才知道公司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有巨额亏损,归还被告入股资金及调油款199000元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撤销2013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撤股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过本院审理,作出了(2013)黔义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的《撤股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并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兴民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撤股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及第五十四条“可撤销”的情形。由于原告要求撤销的《撤股协议》,已经过本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忠林的起诉。原告谢忠林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谢忠林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在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义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起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并没有提起合伙协议纠纷,兴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告诉上诉人及第三人变更案由,而是将案由从“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并作出判决,使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举证权和答辩权被非法剥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经过终审判决,但上诉人仍不服,将对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义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457号裁3号民事裁定是根据一个错误的判决作出的错误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罗亚红二审答辩称: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457号裁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忠林、被上诉人罗亚红、原审第三人颜克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忠林与被上诉人罗亚红、原审第三人颜克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是否应当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忠林与被上诉人罗亚红、原审第三人颜克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罗亚红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黔义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上诉人谢忠林所诉要求撤销的《撤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3)兴民商终字第25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谢忠林诉请撤销的《撤股协议》,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谢忠林可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继续审理此案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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