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祖军与王万明、郑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郑祖军,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唐贵黔,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明,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郑祖庆,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郑祖军诉被告王万明、郑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雪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贵黔及被告王万明、郑祖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祖军诉称: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为购买汽运公司福利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 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归还,二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4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郑祖庆手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4 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万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没有我的名字,这属于郑祖庆的个人债务;被告郑祖庆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我写的借条,我认可这笔借款。

被告王万明辩称:借条上只有郑祖庆的签名,没有我的签字,郑祖庆借这个钱没有与我商量,我不认可这笔借款;同时借条上没有明确借款用途,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借来买单位福利房的;若这个钱真是借来买房的,该房屋在离婚时也已判决明确由郑祖庆使用,故该债务也应由郑祖庆个人承担。

被告王万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套福利房离婚时已判决由被告郑祖庆使用;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及王万明和郑祖庆向王万明单位借款8万元的借条,证明我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我签名的这笔借款且已处理完毕;4、“现金缴款单第二联”复印件,用以证明购买王万明单位的福利房花费了总共149 356元;5、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关于王万明同志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说明”,用以说明该福利房不能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及原因。

对被告王万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王万明无关。被告郑祖庆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金额部分恰恰能够证明自己所诉事实,除了8万块是找王万明单位借的之外,其余的钱都是郑祖庆借款来支付的。

被告郑祖庆辩称:当时我和王万明为了筹钱买他们单位的福利房闹得很不愉快,王万明叫我想办法筹钱,如果我不去筹钱就要跟我离婚;房屋总价大概15万,我和王万明找他们公司借了8万,剩下的我只能找我的亲戚朋友借了7万多块,这笔借款是其中的一笔;当时在离婚诉讼时我也提到过这笔借款,只是没有在离婚判决中作出处理。

被告郑祖庆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原告及被告王万明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万明与郑祖庆于198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1年9月28日,被告郑祖庆为了购买王万明单位福利房向原告郑祖军借款24 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被告郑祖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郑祖军出具借条借款24 000元,原、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王万明是否应与被告郑祖庆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万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祖庆向原告郑祖军所借款是用于个人用途或者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王万明主张对此借款不知情,但从离婚时庭审中提到这笔债务及其自己提供的买房的总价款、二被告共同向被告王万明单位借款8万元借条等证据综合分析,被告郑祖庆拿出总计7万元买房是可以得到印证的,故对于被告王万明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万明主张此福利房现在由被告郑祖庆使用,应由郑祖庆对此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使用权非所有权,离婚判决中王万明并未丧失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权利,且夫妻共同债务与房屋所有权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万明、郑祖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祖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 000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万明、郑祖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蔡 雪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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