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培江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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