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诉景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廖某某,女。

被告景某,男。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景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产生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景甲、2009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景乙、2011年4月10日生育次女景丙,并于当日进行女扎绝育手术。因我们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打我,手段残忍,严重伤害了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给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负担及影响,为了家庭及孩子健康成长,我多次劝说被告,但没有任何结果。我忍无可忍,只好到浙江、昆明等地打工至今。因被告的行为我已无法忍受,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生育长女景甲由我抚养,长子景乙及次女景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当庭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景吉辩称,原告离家出走三年多,根本没有照顾家庭,对小孩不管不问,我长期一个人抚养孩子,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产生巨大的压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长女景甲及长子景乙由我进行抚养,由原告抚养次女景丙,原告每月支付景甲、景乙抚养费400元;我与原告无感情基础,故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的当庭质证意见如下:1、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四份(四页),拟证明原告外出的原因,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外出,我打电话她也不接,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3、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辞而别,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4、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5、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长女景甲户口上小了一岁,实际出生年月是农历2006年X月X日,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1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第2、3、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景某于2005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景甲、2009年12月4日生育长子景乙、2011年5月12日生育次女景丙。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实行女性绝育手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大哥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保护。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考虑原、被告双方无固定收入,从照顾妇女权益方面考虑,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抚养责任,由被告抚养其中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其中一个子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生育长女景甲2007年11月29日生,抚养年限为10年、长子景乙2009年12月4日生,抚养年限12年、次女景丙2011年5月12日生,抚养年限为13年,由于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应当由其抚养年限较短的两个子女,即长女景甲、长子乙天。并且双方的三个子女现在由被告进行抚养,与原告间的母女(子)感情较少,抚养年龄小的子女相对容易与原告建立母女感情,故次女景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认可4000元,且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其意见。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景甲、长子景乙由被告景某抚养,次女景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

二、双方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景某偿还;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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