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永生、连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
上诉人欧阳兴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欧阳兴华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供伪造的车辆所有人为蒋素英、车牌号为川AQB149、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BJ020418的《机动车行驶证》,将其所有而套用该行驶证上号牌的奥迪车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 )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燃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50000元,自燃险为250200元。保险期自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单索赔权益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8639.51元。
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洪小玉驾驶牌号为川AQB149的奥迪牌小轿车在广西隆林县S322省道黄泥堡路段发生起火燃烧,向有关部门报警,隆林县公安消防大队和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后,隆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内容为“车牌号为川AQB149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火灾,该车辆严重烧毁仅剩框架”的证明。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证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内容为“勘查发现,在隆林县S322省道泥堡路段路边有一部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其车架号码为×××, 该车辆严重烧毁仅剩框架;在其车旁发现一幅烧毁的机动车号牌为川AQB149。”被烧毁的轿车发生施救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险252000元(含施救费1800元)。被上诉人以川AQB149车辆已于2010年3月16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变更为川AM733B号,且所有人变更为马琳莉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QB149、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BJ020418、所有人为蒋素英的奥迪牌小汽车,已于2010年3月16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变更车牌号为川AM733B,所有人为马琳莉。
再查明,涉案车辆系案外人黄志宏于2006年5月8日在成都市顺达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黄志宏于2006年7月2日又转卖给上诉人。黄志宏和上诉人均认可该车为“套牌车”。在2007年6月26日前,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及十余辆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为拉客户,动员了上诉人将这些车辆向其公司投保。投保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涉案车辆为套牌车,但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承保。因此,自2007年6月26日起,上诉人就将涉案车辆及十余辆客车投保于被上诉人公司。
一审原告欧阳兴华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为号牌为川AQB149号的家庭自用轿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其间,川AQB149号车辆曾数次发生车辆刮伤等车损,被告均予以赔偿。2012年9月10日,洪小玉驾驶川AQB149号车辆在广西隆林县S322省道黄泥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山坡造成该车辆起火燃烧,洪小玉第一时间向110、119、112电话进行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之后隆林县公安消防大队、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均到现场进行处理。因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5万元,自燃险为250200元,特别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欧阳兴华,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却以川AQB149车辆已于2010年3月16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变更为川AM733B号,所有人变更为马琳莉为由拒绝理赔,并认为自2010年3月16日后,保险利益应当由马琳莉享有。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险等险种,在投保时明确投保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投保的标的物一致,被告在办理手续时,应严格审查该车辆是否具备有效的证件和车辆号牌的一致性,而被告为了增加保险业务,造成号牌登记瑕疵,可推定被告明知肇事车辆存在号牌登记瑕疵而为其承保。并且,原告的车辆在号牌上存在瑕疵只应当由车辆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与被告赔偿原告的标的物没有本质的必然联系。同时,被告也没有在保险单“特别提示”栏对车辆所有人与特别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作出是否免责的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险252000元(含施救费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投保人及原告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12年7月20日,欧阳兴华作为川AQB149投保人到我公司以川AQB149号车辆投保。根据投保人投保时向我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投保车辆《行驶证》记载,投保车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BJ020418,检验合格有效期到2013年4月,检验合格条章编号为川A(01)号。我公司经审核投保人提供的投保车辆资料,认为符合承保条件,遂同意承保并签发了×××号保险单。2012年9月10日,洪小玉向我公司报告,投保车辆于2012年9月10日在广西隆林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燃烧,要求我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引起车辆全部烧毁存在诸多疑点,遂对本保险索赔案件展开相关调查工作。现经我公司调查核实,投保车辆川AQB149号奥迪轿车的原登记所有人为蒋素英,但投保车辆已于2010年3月16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该车发生转移登记后,车辆所有人由蒋素英变更为马琳莉,车辆号牌号码已变更为川AM733B。根据我公司查明的事实,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蒋素英及索赔权益人欧阳兴华在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已不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向我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2、原告在未取得投保车辆所有人马琳莉授权或指定的情况下,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我公司认为,本案投保车辆已发生所有权转移和所有人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依法由保险标的受让人马琳莉承继享有。因此,虽然我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了保险单索赔权益人为原告欧阳兴华,但根据法律规定,欧阳兴华在未取得权利人马琳莉授权或指定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索赔权益人。3、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未依法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本案投保人在我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时,并未如实告知车辆所有权的变更及相关情况,致使我公司依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即为投保人办理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至于我公司此前已对投保车辆进行过理赔的情况,主要原因是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将根据本案处理情况,另行起诉处理。4、本案现尚不能确认投保车辆已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第一,原告现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无投保车辆合法所有人马琳莉确认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BJ020418的川AM733B号奥迪小轿车已在事故中受损的任何证据,该车辆的法定所有人至今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请求。第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本案涉及的投保车辆既然已发生所有权变更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该车辆的原号牌及相关证照依法均应交回车辆管理部门。因此,现场所发现的一块川AQB149号车辆号牌不能确认是被保险车辆的号牌。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毁。第三,在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发现的事故车辆仅有车架号,并无发动机号。被告认为,本案即使发生车辆起火燃烧,车辆发动机号是完全应当查明的。现事故车辆由原告方管理,原告应提供损毁车辆,以便确认车辆发动机号是否与保险车辆一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予支持。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欧阳兴华将本已注销或者作废的行车证(所有人为蒋素英,车牌号牌为川AQB149,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BJ020418的奥迪车)拿到被告处进行投保,而被告未按规定审查遂给予原告“套牌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但牌号为川AQB149的奥迪牌小轿车所有人不是原告,而且原告与该车辆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仍然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隆林县公安消防大队和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所出的证明内容来看,被烧毁的车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投保的车辆(牌号为川AQB149),亦不能证明是牌号为川AM733B的车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被烧毁的车辆系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车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欧阳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欧阳兴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欧阳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52000元;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原判认定投保车辆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马琳莉,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险等险种,在投保时明确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投保的标的一致,被上诉人在办理承保手续时,应严格审查车辆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的一致性,但被上诉人为增加保险业务,造成号牌登记瑕疵,可以推定其明知肇事车辆存在号牌登记瑕疵而为上诉人承保。事实上,上诉人有数辆大型长途客车,原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被上诉人为拉进与客户的关系,主动要求上诉人将车辆投保到其公司,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肇事车辆可能涉嫌套牌,但被上诉人明确告诉上诉人其可以承保,而且为了上诉人理赔方便,主动安排工作人员在特别约定栏中将上诉人作为约定的索赔权益人。且自上诉人于2007年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以来,被上诉人一共赔偿了五次,每次均将赔偿款汇入上诉人个人账户。而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保险单特别提示栏作出免责说明,其不具有免责的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证明被烧毁的车辆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隆林县大队与公安厅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证明了被烧毁的车辆的车架号为×××,车牌号为川AQB149,该证据能证明被烧毁的车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为:我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才知道上诉人投保的奥迪车是套牌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烧毁的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用以投保的套牌车辆损失。
1、关于被烧毁的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所有的问题。
根据广西隆林县公安消防大队和隆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
具的证明,被烧毁的奥迪车车架号为×××,旁边有川QB149车牌,因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为其套用车架号为×××、号牌为川QB149的奥迪车投保时,真实登记为川QB149、车架号为×××的奥迪车已于2010年3月16日变更为川AM733B,即真实的川QB149、车架号为×××的奥迪车已不存在。故认定该烧毁车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套牌车。
2、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用以投保的套牌车辆损失问题。
上诉人同案外人黄志宏购买套牌车,虽然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七)不具有第二十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之规定,但该买卖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无效情形,所以上诉人合法取得该车辆。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尽了如实告知义务后,明知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是套牌车而自愿承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合同成立。该行为应属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52000元。
综上,本案在认定合同效力上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此,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欧阳兴华车辆损失费252000元(含施救费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合计1016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自动履行义务,上诉人欧阳兴华可自本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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