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功义。
上诉人张顺义因与被上诉人曾功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2年5月24日,上诉人张顺义于购买了一辆价值12800元的双狮货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ELD671),因其没有停放车辆的场地,当天便与被上诉人曾功义就该车辆停放在曾功义院坝的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张顺义按700元/年支付曾功义场地占用费后,张顺义便向曾功义支付了半年的场地占用费350元,曾功义随后交给了张顺义一把院坝铁门的钥匙,由张顺义自行将车辆停放在曾功义家院坝内。
2013年10月7日晚,张顺义将其双狮货三轮摩托车驶入曾功义的院坝内停放。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张顺义到院坝开车,发现自己停放的双狮货三轮摩托车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现尚在侦查阶段。
另查明,曾功义在停车场内张贴《停车告知》,内容为“因我厂无管理人员,所以只收取停车占地费,不收管理费,为此希望各位朋友自行管理,注意车和车上的一切物件,如发生车被盗、物件被偷,我砂厂不负任何责任。”
一审原告张顺义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为了生计,向亲戚朋友借支部分钱后购买了一辆价值12800元的双狮摩托车(贵ELD671)。因原告家地势陡峭无法停放三轮摩托车,便于2013年5月24日停放在被告曾功义家开设的停车场内。原告与被告约定一年支付700元停车费,原告先付了350元给被告,半年满后再付余下的350元。2013年10月7日晚 19时50分左右,原告将双狮摩托车开到被告家停车场内停放,次日8时左右原告到停车场开车,发现自己停放的双狮摩托车不见了。原告将双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家停车场是交纳停车费的,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8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曾功义赔偿原告张顺义被盗保管物货三轮摩托车损失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曾功义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保管合同,保管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夫妻均有70余岁,前些年开办砂厂停工后,留下一个宽敞的院坝,朋友、邻居相继把车停放在这个院坝内,时间长了,他们觉得过意不去,就支付300元或500元的占地费用给被告夫妻作生活费。被告的院坝并不是规范的停车场,也没有工人看护和管理,为尽量避免损失,被告家做了一道铁门,停车的人每人一把钥匙,来去自由,停车不用告知被告。因此被告没有看护的职责。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其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院坝内,被告曾告诉过原告停车可以,但是要注意安全。在原告支付被告350元的场地占用费时,被告交给了原告一把院坝铁门钥匙,被告还在院坝内张贴了停车告示,明确告知停放在院坝内的车辆如发生车被盗、物件被偷,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已看过告示,其车辆是否被盗只有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才能定论。原告诉状上称被盗车辆价值12800元,该车于2012年5月24日购买,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所称被盗时,已经使用导致破旧。故其主张赔偿128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DL671双狮货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双方仅口头约定半年停车费用为35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保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内张贴停车告示,已明确告知驾驶员在其停车场内停车,如果被盗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停车告示是在2013年9月份张贴的,原告当时曾提出异议,但因停车时间未到,仅口头提出异议,看到停车告示后还是继续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原告在看到停车告示后仍然继续停车的行为,应视为已默认停车告示内容,即不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停车场并没有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被告仅是提供停车场地,收取的也只是停车场地费用,原告也未将被盗车辆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保管法律关系,保管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主张自己交纳给被告的350元系保管费用,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顺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张顺义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顺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曾功义赔偿上诉人张顺义摩托车的损失12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曾功义负担。理由:1、原判将上诉人在看到停车告示后仍继续停车认定为上诉人默认停车告示内容,将被上诉人收取的350元认定为停车场地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相对封闭的停车场内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即便有免责告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损失。
被上诉人曾功义的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夫妻前些年开办砂厂停工后,留有一个宽敞的院坝,因此朋友、邻居将车停在这个院坝内,停车时间长了,他们就付300元、500元占地费给被上诉人夫妻作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院坝并不是规范的停车场,也没有工人看护和管理,为尽量避免损失被上诉人安装了铁门,停车的人每人都配有钥匙,来去自由。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将一辆旧三轮车停放在被上诉人的院坝内,被上诉人也明确向其告知《停车告示》内容,上诉人默认并收取铁门钥匙,交了半年的占地费用350元。之后其车辆进出无需告诉被上诉人。2013年10月7日,上诉人称其三轮车被盗后报案,该案至今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综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顺义向被上诉人曾功义交付了350元后停车,双方是否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停放车辆事宜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后,上诉人交给了被上诉人半年的停车费350元,但被上诉人即时交付了院坝大门钥匙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保管合同,除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虽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院坝,但其有院坝大门钥匙(除了上诉人而外,其他在被上诉人院坝停放车辆的人均有院坝大门钥匙),可以自由进出,上诉人何时停车及是否停车,无需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并不过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车辆保管又没有作特别约定。因此,只有上诉人将停放的车辆亲自交付或将车辆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张贴的《停车告知》内容和上诉人在院坝停车后并未亲自交付车辆或车钥匙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取的350元不是保管费,而是停车占地的租赁费。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张顺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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