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崇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芬。
原审被告谢显荣。
原审被告陈厚琼。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
上诉人谢征海、陈松因与被上诉人冉崇宽、刘亚芬、原审被告谢显荣、陈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兴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谢征海酒后驾驶陈松停放在自家坝子里的贵EP08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冉崇宽、刘亚芬之子冉龙虎往巴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20309省道401Km+950m(小地名:土地坡)处时,冲出路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冉崇宽、刘亚芬之子冉龙虎当场死亡,谢征海本人受伤,贵EP08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征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冉龙虎乘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仁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谢征海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事故发生后,谢征海的父母谢显荣、陈厚琼支付冉崇宽、刘亚芬现金20000元,陈松之父刘仕忠支付冉崇宽、刘亚芬现金30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冉龙虎生于1993年4月7日,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当天,陈松停放贵EP08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自家坝子里时未取走该摩托车钥匙。该摩托车已在人财保兴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原告冉崇宽、刘亚芬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谢征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子冉龙虎(1993年4月7日生,非农业户口)从回龙方向往巴铃方向行使,当车行驶到20309省道401㏎+950m(小地名:土地坡)时冲出路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冉龙虎当场死亡。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征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冉龙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陈松,并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人保兴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谢征海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显荣、陈厚琼作为被告谢征海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松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为16854元,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3864.2元。被告谢征海已付20000元,尚欠403864.2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谢征海辩称:一、受害人冉龙虎虽为非农业户口,但二原告系农村土地承包人,受害人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承包、使用承包责任地,其收来源于农业,受害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系关兴公路修建时政府行为所致,故其依据非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明显错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过高,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计算。请法院依法驳回。受害人死亡后,被告谢征海之父已代为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二、被告陈松明知谢征海已在婚宴上饮酒、无驾驶资格、且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谢征海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购买物品,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陈松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行政部门对交通事故相关人员责任的认定,依法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认定的依据。被告谢征海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陈松所有,且被告陈松借给被告谢征海及受害人,要求为其购买物品。因此,被告陈松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本人有过错。受害人系成年人,明知被告谢征海系未成年人,不可能取得驾驶证,且在驾驶该摩托车时已经醉酒,是不能驾驶该摩托车的,但受害人仍然乘坐该车辆,其次,受害人未戴安全头盔,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本次乘坐被告谢征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被告谢显荣、陈厚琼辩称:被告谢征海现已满18周岁,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其余意见与谢征海的意见相同。
一审被告陈松辩称:贵EP0855号肇事摩托车是停在我家坝子边,被告谢征海趁我不注意的时候偷偷将该摩托车骑走,当时我的父亲还制止,但被告谢征海与受害人冉龙虎不听劝阻。我根本没有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谢征海驾驶,谢征海驾驶该摩托车时,我未在现场,根本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冉龙虎自己是有责任的,其明知谢征海没有驾驶证,还乘坐被告谢征海驾驶的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父亲出于人道,替我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人财保兴仁支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冉龙虎为贵EP0855号摩托车车上人员,而该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 ,受害人冉龙虎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受害人冉龙虎与被告陈松是否存在过错;2、对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还是按农村居民纯收标准计算;3、被告人财保兴仁支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谢显荣、陈厚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认为,被告谢征海醉酒后驾驶被告陈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冉崇宽、刘亚芬之子冉龙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龙虎死亡,有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物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州公交复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证明、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佐证,应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虽受害冉龙虎居住于农村,但其属于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冉崇宽、刘亚芬因受害人冉龙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0元(18700.51元×20年=374010.20元);2、丧葬费为15729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1739.2元。
由于被告谢征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驳回。
由于被告陈松停放肇事摩托车时未将肇事摩托车的钥匙取走,以致被告谢征海驾驶其摩托车乘载受害人冉龙虎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对摩托车的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虽被告陈松之父刘仕忠出来制止,但为时已晚,被告谢征海已将其肇事摩托车骑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冉崇宽、刘亚芬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办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性费用共计19586.96元(391739.2元×5%=19586.96元);虽被告谢征海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受害人冉龙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谢征海已醉酒,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其仍乘坐被告谢征海驾驶的摩托车,以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应减轻被告谢征海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冉崇宽、刘亚芬因受害人冉龙虎死亡产生的损失,其中10%由原告自己承担,85%由被告谢征海承担。故被告谢征海应赔偿原告冉崇宽、刘亚芬因受害人冉龙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2978.32元(391739.2元×85%=332978.32元)。虽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兴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受害人冉龙虎作为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被告人财保兴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谢征海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被告谢显荣、陈厚琼作为被告谢征海的监护人,其作为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谢征海有合法收入或者有其他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谢显荣、陈厚琼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征海的监护人即被告谢显荣、陈厚琼赔偿原告冉崇宽、刘亚芬因受害人冉龙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性费用共计人民币332978.32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二、由被告陈松赔偿原告冉崇宽、刘亚芬因受害人冉龙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性费用共计人民币19586.96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冉崇宽、刘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谢显荣承担1800元,原告冉崇宽、刘亚芬承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谢征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仅只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作为侵权责任而言,本案的受害人冉龙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上诉人谢征海已经醉酒,且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年满18周岁,不可能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乘坐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以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冉龙虎的过错责任较大,应当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二)陈松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的发生系陈松办结婚酒宴,在明知上诉人谢征海在婚宴上已经饮酒醉酒,且无驾驶资格,系未成年人,仍要求上诉人谢征海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帮自己购买婚宴上的用品,冉龙虎同时跟车外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当承当不少于40%的责任 ;(三)受害人冉龙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冉龙虎虽然登记为非农业户籍,但其取得非农业户籍是因为当时修建关兴公路,根据《黔通(2002)6号文件》更改为非农业户籍。但其收入为农村,其父母的收入与户籍均为农村收入,因此,本案的特殊性在此,应当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冉龙虎的死亡赔偿金为宜。
上诉人陈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7月4日,是上诉人结婚日子,上诉人在家办理喜宴以答谢前来恭贺的亲朋好友,办酒场中,上诉人一方面要忙于招呼客人,一方面又要忙于购物,时至中午1点钟左右,上诉人将自己的摩托车从屋内推出来,正准备骑车去巴铃购物,又遇有客人到来,上诉人立即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庭院内便回屋去招呼客人,就在此时,谢征海和冉龙虎趁上诉人不备,偷偷将上诉人的摩托车骑走,被上诉人的父亲刘仕忠看见并进行制止,但二人根本不听打招呼,仍强行将车骑走。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停放在自己家中的庭院内,并非放在其他公共场所,二人将车骑走时,家人也曾制止过,并非上诉人管理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摩托车管理上存在过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谢征海与冉龙虎是在趁上诉人不备之时,偷偷将上诉人停放在自己家中庭院内的摩托车骑走,并在被上诉人的父亲发现并制止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的摩托车骑走,至少也是一种盗骑行为,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处理,对已经脱离对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再由其承担5%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公允;(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死者家属的心情也同情和理解,上诉人认为,被害者始终是骑自己的摩托车出事,同时考虑死者家属既是同寨人,又是上诉人家酒宴的帮忙者,出于人道,于事发第二天(即2012年7月5日)在兴仁县交警、巴铃派出所民警及本村干部和寨邻的见证下,让其父亲刘仕忠代上诉人自愿资助人民币3000元,以帮助被上诉人料理死者后事,给予死者家属极大的安慰。在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上已经载明:是谢征海、冉龙虎二人未经上诉人及其家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摩托车骑走的事实,已非常明确了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被上诉人冉崇宽、刘亚芬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谢征海在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683号判决主文中并不是赔偿义务人,其父母谢显荣、陈厚琼对判决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谢显荣、陈厚琼对一审判决的公正性已经认可,谢征海提出上诉并无实际意义,是人为的拖延赔款时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征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龙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根据这一结论,谢征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明确谢征海承担85%的责任,理由是充分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冉龙虎系非农业户籍,又没有分得土地,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农业,故按非农业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谢征海提出的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4、陈松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将自己的车辆让谢征海骑走,且谢征海未取得驾驶证,又是饮酒后驾车,存在过错是完全正确的;5、谢征海骑摩托车是在陈松家院坝内,且在场人较多,是受陈松家人安排买东西,根本不存在盗骑的问题;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酌情明确陈松承担5%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6、陈松作为赔偿义务人预付3000元,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最终应该赔偿多少,应由审判机关依法确定,虽然在责任认定书中陈松未承担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松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恰当,处理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征海、陈松、被上诉人冉崇宽、刘亚芬、原审被告谢显荣、陈厚琼、人财保兴仁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谢征海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上诉人陈松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谢征海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谢征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陈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冉龙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龙虎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征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龙虎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谢征海承担事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谢征海认为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陈松在明知上诉人已经醉酒,且无驾驶资格,仍要求上诉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帮其购买婚宴上的用品,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不少于40%的赔偿责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谢征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松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之规定,上诉人陈松作为贵EP0855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停放肇事摩托车时未将钥匙取走,以致上诉人谢征海将其摩托车骑走,致使发生造成冉龙虎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对摩托车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松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松称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庭院内,是上诉人谢征海与受害人冉龙虎盗骑自己的摩托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与盗车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但是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陈松的父亲代其自愿资助受害人家属3000元,是对其责任的承担,该事实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相关计算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冉龙虎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谢征海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谢征海、陈松各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