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礼芬与被告杨燕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田礼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燕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田礼芬诉被告杨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礼芬、被告杨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盘县乐民镇经营一间五金店。2014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了价值128?600元的钢筋。交货后,被告要求欠款一个月。经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前,违约金为500元/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10?288元,合计138?888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筋时在2013年以前于红果购买;2、后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228?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货款,余下欠款双方口头约定等被告工程款到帐后即进行支付;3、尚欠原告货款128?6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500元,而非500元/日,资金占用损失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欠条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00元未付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有一间五金店,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的购销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128?6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前,违约金为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对违约金作出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履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支付违约金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燕祥向原告田礼芬支付货款128?600元、违约金500元,合计129?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杨燕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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