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中医院
上诉人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黔西南州中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承建黔西南州紧急救援中心综合楼之外,由黔西南州中医院作为发包人,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承包人继续承建该紧急救援中心的车库和食堂。2005年10月,该工程竣工后即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816413.12元,黔西南州中医院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6年年底分8次共支付了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787000元,尚欠29413.12元至今未付。2011年底至2012年2月前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尹成林到黔西南州劳动监察局举报州中医院救援中心、车库食堂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接到举报后,劳动保障监察员孙建红、杨双龙针对反映的情况到州中医院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核实,尹成林反映的情况为拖欠工程尾款,建议按照司法途径进行处理。
一审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称:2005年5月,被告黔西南州中医院将该单位紧急救援中心综合楼工程和紧急救援中心车库、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依法作了竣工验收。2008年4月2日由依法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办公楼工程价款633425.16元,车库工程价款182987.96元,两项合计816413.12元。后来被告黔西南州中医院前后分8次共付给原告工程款787000元,下欠尾款29413.12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还多次向州人社局相关机关反映,请他们协助索要,被告均拒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413.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至今五年零八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61139.01元,合计人民币90552.13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黔西南州中医院辩称:1、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要求被告黔西南州中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29413.12元的五年多时间里,原告并未有导致该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发生,显然,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使得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告方所承建的紧急救援中心综合楼、车库、食堂等工程的真正使用权人是黔西南州紧急救援中心,其与被告是各自独立的单位,被告只是受政府之托为其代建,故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对利息的主张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且原告的工程款被拖欠,完全是因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方开具全额发票所导致,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告黔西南州中医院的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取得了针对被告的黔西南州紧急救援中心的车库、食堂工程款的债权,在庭审中查明该工程在2005年10月竣工后即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16413.12元,被告黔西南州中医院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6年年底分8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7000元,尚欠工程款29413.12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显然早在2006年年底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在本诉中所请求的工程尾款已遭到被告方的拖欠,但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原告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请求权,这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早已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方每年都在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同时也在向被告方索要欠款,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业已经过的问题,但原告方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来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有关本案中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黔义民初字3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中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29413.12元及自2008年4月至今68个月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61139.01元,合计90552.1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作出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上诉人出示的第五组证据,黔西南州劳动局孙红建、杨双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该局接受上诉人的反映后向中医院进行协调催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主动调查,在未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辩称是受政府之托为其代建,不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先后八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承建工程资金来源是否属于国债资金无关,其拖欠尾款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受政府之托进行代建,与本案无关联。三、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工程款长达数年,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中医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的时间是2006年12月底,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交的由黔西南州社保局孙红建、杨双龙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二人协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工程款的时间不是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即没有在2008年12月底前讨要工程款,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二、法院是中立裁判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可以主动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三、被上诉人拖欠工程尾款属于合同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其资金来源属于国债资金,该综合楼修建后,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将综合楼项目验收所需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报给州财政局和发改委进行综合楼项目验收,由于上诉人属于挂靠性质,管理混乱,才使得综合楼项目验收材料至今未交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款情况说明》,以证明2008年9月,因急需支付工地民工工资,中医院拨付5万元工程款给本工程项目经理尹成林,此款未入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账户。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中医院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均是公对公账户,不可能支付给尹成林个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本院依职权向黔西南州劳动监察局进行调查,黔西南州劳动监察局回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尹成林于2011年底至2012年2月前到我局举报州中医院救援中心、车库食堂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约3万元,接到举报后,该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孙红建、杨双龙对反映的情况三次到中医院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核实,尹成林所反映的情况为拖欠工程尾款,建议尹成林按司法途径处理。
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如实反映了上诉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且得到了劳动监察局的处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
黔西南州中医院:对真实性来源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尹成林到监察局反映的时间是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黔西南州劳动监察局反映情况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中医院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6年年底分8次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7000元,诉讼时效从2006年底中断,至2008年底届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孙红建、杨双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黔西南州劳动监察局回复的《情况说明》,均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底至2012年2月到黔西南州劳动监察局反映情况,反映情况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请求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中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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