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文,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覃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文、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相识后结婚,2007年8月25日生育儿子覃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经常于酒后打骂原告。特别是2012年12月的一个深夜,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要用刀砍杀原告,在被告二哥二嫂的劝阻下,才避免流血事件的发生。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春节过后只好外出务工。其间,原告致电回家了解家庭情况,均被被告辱骂。现夫妻已经分居两年多,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覃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恩爱,共同修建新房,种植经济林,外出务工补贴家用,孝敬老人,教育子女,虽不富裕,但家庭温馨、幸福。原告外出务工,认识其他男性朋友后,夫妻感情才有变化,虽然原告对被告冷漠,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只是一时相信他人的花言巧语、执迷不悟而已。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没有与原告分居,2013年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还往家里面寄钱,经常与被告联系,2014年春节还回家过年。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不合理,被告不同意这种分割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覃某,现就读一年级。为家庭的日常生计考虑,最近两、三年,原告外出务工补贴家用,其间,2013年原告还经常与被告联系,给家里面寄钱,当年春节在家与被告团聚,春节过后的2014年,原告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团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明确表示之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做得不对的地方,要求原告原谅,并保证改正缺点和错误。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事关社会的稳定,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功能之一。因此,合法的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具体地说,就是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外,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本院认为被告知错能改,是巩固和恢复夫妻感情的前提和基础,应当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以利于维护原、被告家庭的和睦、团结。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春桂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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