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俊、马某凯与杜某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马某俊。

原告马某凯。

被告杜某格。

原告马某俊、马某凯诉与被告杜某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俊、马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农历1月25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元整,约定于2009年8月19日前(农历6月前)还款,月息按4%计算。还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格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俊、马某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杜某格向马某俊、马某凯借款148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杜某格与马某俊、马某凯另行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到本院对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杜某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与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9日止,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二原告向法庭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4日止。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杜某格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格向原告马某俊、马某凯借款14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利息为2%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马某俊、马某凯借款本金148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2月19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二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杜某格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姗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翼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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