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德与黄某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罗某德,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黄某菲(飞),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罗某德诉与被告黄某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菲(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A,现在册亨县民族中学就读高二,2003年12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B,现在册亨县田坪小学就读四年级。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故意与原告的亲戚产生矛盾。2012年2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为了孩子着想,希望被告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后在家族的劝解下,被告向法院撤诉。共同生活几天后,被告就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没有寄钱回来抚养孩子,逢年过节也不回家。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罗某A、罗某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黄某菲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A,现在册亨县民族中学就读高二;2003年12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B,现在册亨县田坪小学就读四年级。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黄某菲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不要求一并处理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德与被告黄某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只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处理。关于子女罗某A、罗某B抚养问题,因被告黄某菲外出无法联系,客观上罗某A、罗某B跟随被告生活是不现实的,故原告请求非婚生子罗某A、罗某B跟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负担方面,考虑到当地生活的实际,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罗某A、罗某B跟随原告罗某德生活,由被告黄某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罗某A、罗某B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直至罗某A、罗某B长大成人为止。罗某A、罗某B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黄某菲对罗某A、罗某B享有探视的权利,探视的时间、方式由双方自己协商。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500元,由原告罗某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罗国诵

人民陪审员  王通华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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