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龙,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陆某甲,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弼佑乡
被告陆某2,男,1967年3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弼佑乡
被告陆某3(未到庭),女,1965年1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弼佑乡。
被告陆某乙(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册亨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陆某甲、陆某2、陆某3、陆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被告陆某甲、陆某2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7日与被告陆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作为入赘女婿同时与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乙共同生活。原告与陆某甲于2010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陆某某。原告在与四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楼房一栋价值15万元(二楼一底,砖混结构),并种有三片杉树约50亩2000余株,价值20000元。原告与陆某甲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后,陆某甲与他人有外遇,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甲离婚。同年11月28日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陆某甲离婚,因财产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没有一并处理。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与四被告共同生活,房屋和杉树是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和栽种的,属家庭共有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34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第一片杉树是2005年栽种的300株,当时原告没有入赘到被告家,另一片杉树是2014年年初栽种的600株,当时原告闹离婚已离家出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于杉树无共同财产。对于房屋问题,在整个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只是在修建第一层时投工49天,另外有原告的父母赠与的30棵杉树作撑子木和板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7日与被告陆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作为入赘女婿同时与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乙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与陆某甲于2010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陆某某。原告与陆某甲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后,原告认为陆某甲与他人有外遇,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陆某甲离婚,子女陆某某由原告抚养,由陆某甲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杉树约50亩及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陆某甲离婚,子女跟随陆某甲生活,由原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因共同财产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没有一并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有楼房一栋价值120000元(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杉树价值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以房屋和杉树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34000元归原告享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以无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家庭共有财产;2、对家庭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楼房一栋价值120000元(二楼一底,砖混结构)和共同种植的杉树价值2000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原告与四被告共同修建楼房一栋价值120000元(二楼一底,砖混结构)和共同种植的杉树价值2000元是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故原告主张以上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按照等分原则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和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五个共有人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楼房一栋价值120000元(二楼一底,砖混结构)和共同种植的杉树价值2000元应当平均分割,根据本案实际,从有利于管理和使用方面考虑,共有财产归四被告享有,由四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楼房一栋价值120000元(二楼一底,砖混结构)和共同种植的杉树价值2000元归被告陆某甲、陆某2、陆某3、陆某乙享有;
二、由被告陆某甲、陆某2、陆某3、陆某乙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折价共同补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244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2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8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0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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