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艳与孙某艳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4
原告杨某艳。

被告孙某艳。

原告杨某艳诉被告孙某艳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艳、被告孙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艳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的丈夫黄某军到被告的侄儿杨某方家玩,期间因家中有急事,原告喊黄某军赶快回家。被告认为原告到其亲戚家喊人,系多次对被告的欺负,随后出口辱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抡起凳子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随即前往册亨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左顶部及额部左侧皮肤裂伤、枕顶部及额顶部头皮血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69元、误工费1900元、杨某艳之配偶黄某军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2844.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至18时左右,被告在侄子杨某方家院坝收姜。原告认为被告插手其家事,并指桑骂槐认为被告与其丈夫有其他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就用推谷拨打被告的左脚,在第二次打的时候被告用板凳遮挡,原告的头部碰到凳子,原告要将被告推下坎时,被告拉原告的衣服一扯,原告撞在墙上头部出血,后被告的丈夫送原告到发贵诊所包扎,并于当晚送到册亨县医院治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225元的经济损失(洗脸用具18元+CT费307元+500元生活费),原告到被告侄子家门口打被告,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只承担住院治疗费的30%,其余部分被告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侄子杨某方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被告用板凳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他人将双方拉开后,被告之夫杨某友将原告送到坡妹镇发贵诊所作清创处理后包车将其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左顶部及额部左侧皮肤裂伤;2、枕顶部及额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766.69元,其中被告实际已支付2225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册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杨某艳左顶部皮肤及枕顶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及额顶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74.69元、误工费1900元、杨某艳之配偶黄某军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2844.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只同意赔偿原告30%的医疗费用为由进行抗辩。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本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成员,双方本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应用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纠纷,继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坡妹镇发贵诊所149元+册亨县人民医院2310.69元+册亨县人民医院CT费307元=2766.69元。对于原告提出到兴义复查CT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当地实际收入即8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误工的天数为19天,故误工费为85元/天×19天=1615元。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其配偶黄念军误工费6300元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可自理,且又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某军误工费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列举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该费用确已产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请,原告主张每天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19天=570元。对于原告提出住宿费500元的诉请,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住宿,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6.69元+误工费161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5051.69元。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的30%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艳受伤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766.69元+误工费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费100元=5051.69元,由被告孙某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225元,实际应由被告再支付17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杨某艳承担15元,被告孙某艳承担45元(履行期限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姗珊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翼光

适用法律条款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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