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认识后,于2010年6月1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 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淑。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居期间双方也没有沟通,性格不合,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回娘家居住三年多的时间,双方长期分居,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淑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夫妻团结和睦,原告生育女儿得十多个月后,就外出打工,至今都没有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都是被告自己抚养。原告诉称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意见,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另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产生活双方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淑,现在百口乡幼儿园入园,黄某淑一直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对子女跟随谁生活及对抚养费的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受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选择监护人,非婚生女黄某淑一直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并不利,故女儿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以外出务工方式维持生活,应由原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被告主张的债务,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黄某淑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淑长大成人止,黄某淑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原告王某某对黄某淑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兴
附: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第一款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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