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民与姚星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反诉被告)马新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姚星碧,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贵州申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新民诉被告(反诉原告)姚星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反诉原告)姚星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浩、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新民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认识,成为朋友关系。 2014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共同租赁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合伙经营客栈,由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各自占50%的比例。被告同时提出如其资金不足,先由原告垫付,垫付的部分被告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宾馆由被告负责经营和证照办理,原告负责协助被告一般的管理工作。同年8月29日,双方与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赤水市河滨西路 8号房屋,随即开始装修。此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资金1,192,800.00 元,用于宾馆装修。2014年9月25日,宾馆开始试营业。2014年10月中旬,双方在合伙理念、经营方式上出现重大分歧,多次产生争执,造成矛盾逐渐加深。双方商议不再继续合伙,经过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被告承诺在五日内将原告投资的茵特拉根客栈装修款1,192,800.00元 全部退还给原告,客栈拖欠的装修材料、空调、家具等由被告付清。如未办到,则由被告退出。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却未在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己事实上从事合伙经营,故双方构成合伙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后,宾馆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收益由其全部所得,应认定双方的事实合伙关系于当时已解除。而双方约定的给付投资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合伙期间投入的装修款等1,192,8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姚星碧辩、诉称:2014年7月底,反诉原告打算经营宾馆,反诉被告得知后,提出要与反诉原告合伙,反诉原告当时没有明确拒绝,7月31日,反诉原告租赁房屋时,反诉被告主动地出资8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小区租赁了赤水市河滨西路8号房屋用于宾馆经营,反诉原告碍于与反诉被告是熟人朋友的情面,与反诉被告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口头的合伙约定。房屋租赁以后,随即进行装修,反诉被告又一手操办房屋装修事务,反诉原告则主要是办理工商登记方面的事务。由于装修事务是反诉被告一手负责联系和监督,很多具体事务反诉原告不清楚。2014年10月间,双方在合伙问题上产生矛盾,致使合伙难以继续,反诉被告提出退伙。10月18日,反诉被告自己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声称其巳经在装修中投资了1,192,800.00元,要求反诉原告在五天内全部退清,并将装修欠款全部付清,否则,就由反诉原告拿着自己投资的3万多元退出。反诉原告误以为其已经将该装修款支付给了装修公司,同时由于双方矛盾激化,反诉被告又不断纠缠,反诉原告不签字,反诉被告就自己或叫其他人跟着反诉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反诉原告一时失察,便在《承诺书》签署了名字。承诺书签字后,装修公司得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产生矛盾,就向反诉原告催要装修款,反诉原告这时才发觉自己上当了,因为反诉被告根本没有在装修中投资1,192,800.00元,据反诉原告了解,其实际投资的就只是租赁房屋履约保证金 8万元、购买电视机5万多元。经与装修公司对账,全部装修款也只有862,874.00元,反诉被告根本就没有支付该款。反诉原告认为,自己签署承诺书完全是重大误解造成的,依法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于2014年年10月18日签署的承诺书; 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口头约定,共同租赁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房屋合伙经营客栈。双方与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赤水市河滨西路 8号房屋,由原告给付8万元保证金。房屋租赁后双方随即开始装修,2014年9月25日,茵特拉根客栈开始试营业。双方约定宾馆由被告负责经营和证照办理,原告负责协助被告一般的管理工作。2014年10月中旬,双方在合伙理念、经营方式上出现重大分歧,多次产生争执,造成矛盾逐渐加深。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承诺书》的内容为:“姚星碧五天之内将马新民投资茵特拉根客栈的装修款1,192,800.00元 全部退清,并承诺将装修客栈的所欠装修材料及空调、家具等全部付清。如果做不到,姚星碧愿拿着自己所投资的23,800.00元及生态木及发电机折价10,000.00元,共计33,800.00元自动退出”。原告马新民于当日退出赤水市茵特拉根客栈的经营。

另查明,2014年12月为赤水市茵特拉根客栈装修的装修人张仕平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给付其在赤水市茵特拉根客栈的装修款527,874.00元。2015年3月7日装修人张仕平与被告姚星碧自愿达成《茵特拉根客栈装修验收,对账、案外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张仕平提供茵特拉根客栈装修结算清单《材料款单据》大单共43张,共计:274,515.00元及装修结算清单《人工工资》大单间9张,共计:588,359.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862,874.00元;由茵特拉根客栈法定代表人姚星碧陆续已付协议人张仕平人民币335,000.00元;尚欠协议人张世平527,874.00元,应由茵特拉根客栈法定代表人姚星碧本人承担并给付尚欠装修款给协议人张仕平。经双方对茵特拉根客栈装修进行验收,符合装修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张仕平对因特拉根客栈经办人马新民联系茵特拉根客栈装修后,由因特拉根客栈法定代表人姚星碧本人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并予以认可….”。达成协议后,装修人张仕平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新民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姚星碧经营的位于赤水市河滨西路8号赤水市茵特拉根客栈的资产(不含房产,包含装修、设备等价值共计120万),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赤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姚星碧经营的位于赤水市河滨西路8号赤水市茵特拉根客栈价值120万的资产(不含房产,包含装修、设备等);在查封期间可以经营,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出租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 原告马新民坚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合伙期间投入的装修款等1,192,800.00元,不愿意接收赤水市茵特拉根客栈; 被告姚星碧既不同意付钱,又不同意退出赤水市茵特拉根客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收条,茵特拉根客栈装修验收、对账、案外和解协议书,工商登记情况,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赤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未就共同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合伙经营茵特拉根客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视为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姚星碧在原告马新民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视为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关系。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各自的投资作了约定, 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鉴于被告姚星碧不同意退出赤水市茵特拉根客栈经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投入的装修款等1,19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签名捺手印的《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以及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姚星碧反诉请求依法撤销与原告于2014年年10月18日签署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星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民装修款等1,192,800.00元。

二,驳回被告姚星碧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5.00元、反诉受理费7,768.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303.00元,由被告姚星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方平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