侬茂田与韦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侬茂田,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韦秀德,男,1956年9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秧坝镇秧望村二组。

原告侬茂田诉与被告韦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侬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侬茂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购买杉树原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韦秀德出售30立方米杉木给原告侬茂田,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已经支付订金3000元给被告,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返还订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订金3000元、违约金1000元,二项合计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韦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订金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购买杉树原木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韦秀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侬茂田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没有明显涂改痕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侬茂田与被告韦秀德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购买杉树原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侬茂田向被告韦秀德购买杉木,韦秀德最低供贷(杉木)量为30立方米。杉木的价款及规格为:长度2米、尾径4厘米至8厘米的,每立方米690元;长度2米、尾径10厘米至18厘米的,每立方米790元。被告交付杉木的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订金3000元,被告交付杉木满30立方米时,结算付清该30立方米杉木的转让款;订金在最后一次结算中抵作杉木转让款。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由违约方支付1000元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侬茂田预付订金3000元给被告韦秀德,韦秀德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给原告侬茂田。2015年1月27日,原告侬茂田以被告韦秀德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返还订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订金3000元、违约金1000元,二项合计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原告侬茂田与被告韦秀德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购买杉树原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秀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付杉木,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交付杉木,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交付,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秀德返还其预付的订金3000元。2、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最低交易金额为20700元,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元,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3、本院依法向被告韦秀德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被告韦秀德未应诉答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默认。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订金3000元、违约金1000元,二项合计4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秀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订金3000元、违约金1000元,二项合计4000元给原告侬茂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韦秀德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春桂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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