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英与刘某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自2006年起,原被告共同到册亨县城租房居住,供养两个小孩读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拿钱给婆家,常为一点小事辱骂原告。原告只要一回应,被告就打原告。原告为了小孩,一忍再忍,一让再让,但被告仍不悔改。起诉要求:1、判决女儿刘AA归原告抚养,儿子刘BB归被告抚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不愿分开,也不想让两个孩子分开,要求与原告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BB,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刘AA,均在校读书。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吵打。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则要求两个小孩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仅对双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小孩的意愿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刘AA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刘BB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二、原、被告有探视对方抚养小孩的权利,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黎之蝶

附引用法院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尖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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