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德光。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4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时只有19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该结婚证应属于无效。于2000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龙,现在者王小学读书。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芬,现在兴仁县巴铃镇西洋小学读学前班。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为了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廖某芬由原告自己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瓦房一间归廖某龙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对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团结和谐十分有害,被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经与原告商量后外出打工,平时也经常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关心家庭。2012年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就带着两个小孩离家外出居住,被告一直在寻找但都没有找到,现在两个小孩与被告的感情都比较生疏,为了两个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4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龙,现在者王小学读书;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芬,现在兴仁县巴铃镇西洋小学读学前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册亨县庆坪乡者王村科麻组平房一栋(三间)和瓦房一间、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平柜一个、床两张、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床单五床、炊具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因家庭管理、经济分配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将两个小孩带离家中外出生活至今。庭审中,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对子女如何抚养,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的规定,原、被告于1999年4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主张婚姻无效,现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除,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将两子女带离家外出生活至今,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且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离婚并无异议,只是对子女抚养问题未形成共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婚生子女廖某龙、廖某芬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廖某龙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廖某龙、廖某芬应跟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抚养两个子女,从照顾妇女及儿童的角度出发,平房一栋、衣柜一口、平柜一口应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即瓦房一间、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床单五床、炊具一套归被告享有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廖某龙、廖某芬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由被告施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被告施某某享有对廖某龙、廖某芬的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册亨县庆坪乡者王村科麻组平房一栋(三间)、衣柜一口、平柜一口归原告何某某享有,其余共同财产即瓦房一间、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床单五床、炊具一套归被告施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明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姗珊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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