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志与册亨县丫他镇板万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李荣志,贵州省册亨县人,户籍所在地:册亨县。

被告册亨县丫他镇板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职务: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兴武(特别授权),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志诉与被告册亨县丫他镇板万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志,被告册亨县丫他镇板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志诉称,2013年10月6日,板万村拍卖公益林,原告以及岑鹏等参加竞标,原告以320元/立方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原告要求交付押金5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带够现金,当天先交10000元押金,并约定第二天早上八点至九点钟补交40000元。第二天原告去补交押金,因修路堵车,原告不能在预定的时间到达板万村民委,要求从银行转账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告知原告可以晚上来补交押金,当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补交押金时,被告已醉酒无法履行手续。原告第二天到被告的办公室准备补交押金,被告的负责人又不在办公室,致使40000元的押金无法补交。被告以原告不守信用为由,将原告中标的松林以286元/立方转让给韦成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押金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并由被告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9000元,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10000元属于押金,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齐剩余的押金,原告存在违约,按双方约定原告所交的10000元押金应归被告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押金,更谈不上承担利息,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松木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却将松木林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对《松木转让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记录》一份,由于证明:(1)转让松木是通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2)记录当时转让松木竞价情况;(3)当时约定参加竞价的人先交50000元的押金才能竞价,但由于原告是本村村民,经协商同意原告预交10000元押金就可以参加竞价,原告以320元/立方竞价收购松木,同意将松木转让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在第二天的九点钟前将尚欠的40000元押金补齐,否则所交的10000元押金归村集体所有,不再退还原告。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竞价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当晚预交10000元押金,要求原告在第二天的九点钟前将尚欠的40000元押金补齐,否则所交的10000元押金无效,收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未按时补交押金,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竞价后的第二天因修路堵车导致原告没有及时将押金补齐送到被告的手中,但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协商,被告不同意从银行转账,当天晚上找到被告补交押金时,被告已醉酒无法办理手续,第三天被告负责人又不在办公室,导致原告无法补交40000元的押金。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内容不存在瑕疵,证据的来源不存在违法性,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的松木林有病虫侵害,经召开群众会议同意将松木林转让。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召开村干部及群众代表会议,讨论转让松木林事宜,通过多轮竞价,原告李荣志以320元/立方的价格获得收购松木林的资格,韦成勇未获得收购松木林的资格。按照约定,竞价成功的竞价人需交50000元的押金竞价才有效,原告当晚交10000元的押金,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第二天九点钟前补交40000元,若超过约定的时间则原告预交的10000元押金归村集体所有。第二天原告去补交押金,因修路堵车,原告在预定的时间未能到达板万村民委,原告要求从银行转账遭到被告的拒绝,当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补交押金未果。同年10月12日被告将松木林以286元/立方的价格转让给韦成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押金未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并由被告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9000元,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

原告李荣志以竞价的方式获得收购松木林的资格,但双方约定收购方即原告需交50000元的押金才有效,原告并未足额交付50000元的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就,且被告实际已将松木林转让给第三人,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而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押金后拒绝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的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足额交付押金,原告存在过错,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册亨县丫他镇板万村民委员会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志押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册亨县丫他镇板万村民委员会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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