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杰与黄某花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黄某甲,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昌,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黄某乙,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黄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昌、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1月份认识后,原告就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4月份生育长女黄某霞,2007年6月份生育次女黄某云,2008年生育长子黄某安。由于双方缺乏了解,2012年被告利用原告外出打工之机,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其情人同吃同住,打工回来后还与其联系,2014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与情人约会,被原告当场抓住,后经过百口乡派出所处理,其情人在派出所面前当面向原告道歉并支付给原告1200元道歉费,派出所制作调解协议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非婚生女黄某霞、黄某云由被告抚养并全部承担抚养费,儿子黄某安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2、平均分割价值15万元的房屋一栋,按家庭成员7人分成;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被告无固定职业,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无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儿子黄某安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已做结育手术,儿子黄某安跟随被告生活。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一栋房屋价值1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被告的父母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无权利进行分割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任何人格权的侵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4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霞,现在百口乡小学就读四年级,2007年6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云,现在百口乡小学就读二年级,2008年6月26生育长子,取名黄某安,现在百口乡小学就读一年级。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本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欠有百口乡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但被告不认可。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某乙与其情人约会时,被原告当场抓获并通过百口乡派出所处理。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百口乡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受理。原、被告因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按照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次女黄某云、长子黄某安年龄尚小,需母爱,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黄某乙已做绝育手术,故长子黄某安、次女黄某云跟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并由被告黄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长女黄某霞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并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房屋一栋价值150000元按家庭所有成员7人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系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向百口乡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因被告黄某乙不认可,原告黄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给予证明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黄某霞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黄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黄某霞能成年为止;非婚生子女黄某云、黄某安跟随被告黄某乙生活,由黄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黄某云、黄某安成年为止。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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