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开贵,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田茂梅,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陈良鑫,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系原告田茂梅之夫。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册亨县添福酒楼旁。
法定代表人贺元夫,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向华、彭开贵、田茂梅、陈良鑫诉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向华、彭开贵、田茂梅、陈良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彭开贵、田茂梅、龚向华与李洪禄签订《承包荒山(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洪禄将其位于百口乡各江村百川组的承包地伟渡荒山(包括耕地)面积约200亩转包给原告经营造林,其四至界线为:上抵陈科明种植砂仁地横断、下抵南盘江、左抵伟丰沟、右抵伟渡沟,转包期限为30年。同日,原告彭开贵、田茂梅、龚向华又与李洪禄签订《承包荒山(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书》一份,李洪禄将其承包的伟渡荒山(包括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其四至界线为:上抵伟蛮梁子、下抵南盘江、左抵丁怀梁子、右抵伟蛮沟,承包期限为30年。由于该地系家庭承包,原告怕李洪禄子女即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以后反悔,故于同日原告彭开贵、陈良鑫与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签订《承包荒山(土地)合同书》一份,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将其承包的伟瞒地荒山转包给原告,其四至界线为:上抵伟瞒(伟蛮)梁子、下抵南盘江、左抵丁怀梁子、右抵伟瞒(伟蛮)沟,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帮李洪禄支付51800元给陈科明,并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该地内种植了荔枝和油桐树。2012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组织工人在原告的承包地内种植桉树,损毁了原告种植的经济林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转包地,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重审中,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李志国、李仕南、李仕成签订的《册亨县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1、我公司与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报乡人民政府登记备案且已取得了林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经营权,故并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未经原告许可同意,也未经过主张解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又将该地转包给我公司,那是他们的违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2、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赔偿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损害原告的经济作物,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田茂梅、龚向华、彭开贵与李洪禄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书》二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2、册亨县人民法院(2004)册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已支付51000元给陈科明并取得该地砂仁的管理收益权;
3、原告陈良鑫、彭开贵与李志南、李志成、李志国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合同书》二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4、价格鉴定说明书一份,拟证实李洪禄一家转包给原告的土地上陈科明栽种的砂仁归原告所有,砂仁价值57700元;
5、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自愿放弃确认与原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原告与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的合同仍在履行中;
6、照片20张,拟证实被告挖毁原告种植的砂仁、花椒树、油桐树的事实;
7、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拟证实砂仁的价值每500克100元。
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李洪禄一家签订合同后在该承包地内种植有经济作物且被被告砍伐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李仕成、李仕南、李志国签订的《册亨县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拟证实被告转包李洪禄一家的土地面积为2999亩,并已经经过册亨县林业局登记在册;
3、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在伟渡地内无任何经济作物和林木。
被告向法院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伟渡地没有任何经济作物和林木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罗正国、杨建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伟渡地内只有一亩左右的砂仁,并没有其他经济作物和林木的事实;
2、编号为B520700162621林权证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林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其说假话。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罗正国、杨建明的证词部分不真实,砂仁、油桐树是原告种植的;林权证书不真实,该证书没有颁证机关的公章、林地使用人与合同使用人不相符、颁证时间正是林地存在争议的时间。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5号、7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并作出是否予以采信的判断。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其焦点问题是:1、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签订的《册亨县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可否一并审理;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转包经营权;3、原告有无证据证实其经济作物及林木的损失,其诉讼主张可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原告龚向华、彭开贵、田茂梅与李洪禄签订《承包荒山(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洪禄将其承包的伟渡地转包给龚向华、彭开贵、田茂梅经营造林,转包期限为30年,面积200亩,四至界线为上抵陈科明种砂仁地横断,下抵南盘江,左抵伟丰沟,右抵伟渡沟。同日,原告龚向华、彭开贵、田茂梅又与李洪禄签订《承包荒山(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洪禄将其承包地伟渡地转包给龚向华、彭开贵、田茂梅经营造林,转包期限为30年,四至界线为上抵伟蛮梁子(水倒为界),下抵南盘江(海拔375米),左抵丁怀梁子(水倒为界),右抵伟蛮沟。由于该宗土地系家庭承包,原告担心李洪禄之子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以后反悔,遂于同日原告彭开贵、陈良鑫(陈良鑫系田茂梅之夫)代表原告与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签订一份手写、一份打印、内容一致的《承包荒山(土地)合同书》,约定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将其承包的伟瞒荒山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期限为30年,四至界线为上抵伟瞒梁子(水倒为界),下抵南盘江(海拔375米处),左抵丁怀梁子(水倒为界),右抵伟瞒沟。2013年2月18日,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与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册亨县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将其伟渡地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期限为25年,面积为3100亩,四至界线为东抵伟蛮沟,南抵江河,西抵丁怀沟,北抵山极,转让单价为8元/年/亩,按林业部门勾绘能种植的面积2999亩计算支付流转费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发包人各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百口乡人民政府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林业部门规划后,组织工人到该地施工种植桉树。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该地种植桉树,损毁其种植的经济作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洪禄、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洪禄、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由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立案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只起诉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李洪禄、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也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被损毁物已不存在,原告决定放弃对损毁物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另查明,李洪禄系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之父,伟渡地系李洪禄、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一家的家庭承包地,李志成与李仕成、李志南与李仕南系同一人。原告与李洪禄签订的合同书以第二份合同为准,第一份合同、第三份合同包含在第二份合同中。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签订的合同除含李志国、李仕成、李仕南生活用地外其余和原告与李洪禄、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签订的合同四至界线相互重叠。2013年7月15日,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编号为B520700162621林权证书。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调解,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签订的《册亨县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可否一并审理问题,原告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转包地的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设立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转包地,并赔偿原告被被告损毁的经济作物及林木损失80万元。重审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在此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转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李洪禄、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与原告签订了伟渡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伟渡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同一承包地两转包。本案在发回重审立案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以物权保护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册亨县泰森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李洪禄、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也不请求相关机关确认被告与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签订的《册亨县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原告与李洪禄、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植树造林合同书》和被告与李志国、李志成、李志南签订的《册亨县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两份合同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原告即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转包地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有无证据证实其经济作物及林木的损失,其诉讼主张可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请求赔偿损失80万元,应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册亨县人民法院(2004)册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价格鉴定说明书、照片20张、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实其损失数额,但这些证据与原告诉称其损失8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不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向华、彭开贵、田茂梅、陈良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廷 中
审 判 员 陆 文 锋
人民陪审员 胡 建 勋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钧秋(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