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家龙,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杨家龙,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告汪西华,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庆春。
原告韦坤果、杨家龙诉与被告汪西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中止诉讼。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和4月9日作出 [2015]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司鉴字第X004-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5月5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龙以及原告韦坤果的委托代理人杨家龙,被告汪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坤果、杨家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汪西华于2014年7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自卸货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当场领取12万元的转让款。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西华辩称,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车辆转让协议。2014年7月因被告缺乏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韦坤果拿出三份《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签字,其中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将两台挖掘机分别以20万和10万的价格转让,另一份协议是被告将翻斗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三份协议书上的乙方(即原告)、时间、乙方签名处均是空白未填写内容。被告当时提出异议,原告称只是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被告就在三份协议上签名捺印。《转让协议书》不是被告转让挖掘机和翻斗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事先设计的骗局,被告也没有收到12万元的车辆转让款,原告要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将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支付车辆转让款12万元给被告。
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7月6日的《收条》上“汪西华”三个字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是否是被告本人在收条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4年7月6日”、金额为“壹拾贰万元”的《收条》上“收款人”处“汪西华”签名字迹是汪西华本人所写。该中心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X004-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留在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的《收条》签名处的指纹印痕与汪西华的十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转让协议书》是被告提前在协议书上签的,但原告即乙方签名的位置当时空白,是原告后来填充补签的,《转让协议书》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所签订的协议书;(2)《转让协议书》中的车辆个数前后不一致,明显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被告对第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条》上“汪西华”三个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写的,遗留在《收条》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本人遗留的。
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X004-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车辆转让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和《收条》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X004-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汪西华于2014年4月以8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奥龙牌卧式油压顶自卸货车,于2014年5月以12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奥龙牌立式油压顶自卸货车,两辆车均未入户。2014年7月6日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汪西华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现有的翻斗车出售给原告,车辆转让款为120000元,交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车辆手续、车款双方当面点清,若一方违约,则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若被告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则由被告按交易金额的两倍现金退还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支付12万元的车辆转让款给被告。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车辆转让协议实际是被告与原告借款时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12万元的车辆转让款,2014年7月6日的《收条》上“汪西华”三个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遗留在《收条》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本人遗留的手印,原告要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2014年7月6日的《收条》上“汪西华”三个字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遗留在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的《收条》签名处的指纹印痕是否是被告本人的手印进行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4年7月6日”、金额为“壹拾贰万元”的《收条》上“收款人”处“汪西华”签名字迹是汪西华本人所写。该中心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X004-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留在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的《收条》签名处的指纹印痕与汪西华的十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已将两辆自卸货车从通泰砂石场拉走,该两辆自卸货车目前已由原告实际占有。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汪西华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汪西华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汪西华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汪西华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既不存在重大误解,而被告新购买两台自卸货车时的价格是212000元,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以120000元的转让款转让车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存在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故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被告与原告借款的担保合同,被告没有收到12万元的车辆转让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7月6日的《收条》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收条》上“收款人”处“汪西华”签名字迹是汪西华本人所写,遗留在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的《收条》签名处的指纹印痕与汪西华的十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约定有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即两辆自卸货车已实际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汪西华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韦坤果、杨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西华承担300元(由被告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原告韦坤果、杨家龙自行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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