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罗仕毫,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2年生育女儿韦某。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已经分居8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平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夫妻恩爱,家庭美满。但被告患病导致全身肌肉严重萎缩后,生活不能自理,才令原告产生厌烦之感。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女儿韦某,现在就读六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直至2014年8月才回到家,其间,女儿韦某跟随被告韦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处理。因韦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为有利于韦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韦某某抚养女儿韦某较为适宜。原告黄某某作为韦某的母亲,有义务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直至韦某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原告黄某某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韦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共同债务欠有韦阿华等人共计8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应由被告韦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某某抚养非婚生女韦某,由原告黄某某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当期抚养费),直至韦某能独立生活为止,韦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告黄某某对韦某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覃春桂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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