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会与何某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叶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订婚后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何某霞,现在新场小学读二年级;2009年4月6日生育次女何某丹,现在新场小学读学前班;2012年4月生育长子何某智,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时风车一辆价值30000元、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000元、黄牛1头价值8600元、猪4头、仔猪1窝、养殖场一个投资10000元、鸡300只、姜种3000斤、现金30000余元、土地租赁费20000元、打砂后平整的土地面积为500平方米。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派出所多次处理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次女何某丹由原告抚养,长女何某霞、长子何某智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享有50%份额,何家对门打砂平整的土地应当分一个地基面积150平方米给何某丹建房居住,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是双方共同生活已12年,期间共生育三女一男(长女已意外死亡),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愿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时风车于2011年购买,由于不经常使用已生锈现价值10000余元,摩托车已购买十年,现价值800元,姜种只有1400斤出售得8000多元,全部交由原告保管,租赁土地的租金只有2000元,有养殖场是事实,家中的猪及黄牛已变卖,鸡全部染瘟病死亡,在同居生活期间家中的现金都是原告在保管,被告不清楚家中是否还有现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何某霞,现在新场小学读二年级;2009年4月6日生育次女何某丹,现在新场小学读学前班;2012年4月生育长子何某智,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时风车一辆(价值10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800元),养殖场一个以及出租砂场的收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外出打工不归,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次女何某丹由原告抚养,长女何某霞、长子何某智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在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对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是本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只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本案实际,由原告抚养何某丹,被告抚养何某霞、何某智,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各项费用较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抚养两个子女,故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何某丹跟随原告叶某某生活,非婚生女何某霞、非婚生子何某智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各项费用,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二、原、被告有探视对方所抚养小孩的权利,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时风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养殖场一个以及出租砂场的收益归被告享有(已在被告处)。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姗珊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岑翼光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二)项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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