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与陈朝国、王宗全、袁大林、岑廷会、韦定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王雪,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朝国,住册亨县。

被告王宗全,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袁大林,住册亨县。

被告岑廷会,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韦定云,住册亨县。

原告王雪诉被告陈朝国、王宗全、袁大林、岑廷会、韦定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陈朝国、王宗全、袁大林、岑廷会、韦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6日,五被告与册亨县某镇某村某组为共同开发柑橘黄果基地而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2004年7月23日,五被告以缺少管理和生产资金为由并经该村村民委员同意,将其股份以12万元转让给原告之夫岑学论,并签订了《黄果基地转让协议书》。之后原告之夫对该园地进行投资经营管理。2008年7月25日,中共黔西南州纪委出台文件不准干部从事参与承包、租用、转让经营园地后,五被告将原告之夫的转让款交到纪委。之后,村民不认可五被告与原告之夫签订的协议,2010年移民局已经将基地淹没赔偿款赔偿给该组村民,原告之夫五年的投资管理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之夫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要求:一、判决五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元给原告;2、五被告赔偿原告之夫四年的误工费12338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被告辩称,一、五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自称系岑学伦之妻,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二、五被告于2000年与某镇某村某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五被告自筹资金4.5万元,购买苗木、化肥、农药等物资进行种植黄果,经营管理四年多。2004年,岑学伦到龙滩库区收购果园地,他看中了五被告的黄果基地,要求转让给他。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生效后,岑学伦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2万元给五原告。三、原告诉称五被告收取的12万元系不当得利,而五被告与岑学伦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岑学伦亲自到果园基地考察后于2004年7月23日与五被告签订,并且于2004年7月25日通过某镇某村民委签字盖章,证实该土地无争议、同意转让后,岑学伦于2004年9月28日才支付转让费。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收取转让费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五被告没有理由返还。并且该款五被告已如数上交纪委。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纯属荒唐之举。原告所述的误工费与被告毫无关系。五、原告之夫岑学伦转让果园后未得到优先补偿一事,与五被告无任何关系。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因国家建设等原因需要征用土地获得的补偿归乙方(岑学伦)和浪界组群众所有,甲方(被告)不得享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朝国、王宗全、袁大林、岑廷会、韦定云作为乙方,册亨县某镇某村某组作为甲方,双方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某河口旱地,期限15年,用于种植柑桔(试验基地);试验基地生产开发的资金、技术由乙方负责,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主要是牛马及人进入某地破坏树苗);基地产生效益后,除生产投资外,收益按3:7分成,甲方3股,乙方7股。乙方代表韦定云及甲方代表王如规等九位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五被告自筹资金45000元,请人砍草,购买苗木、化肥、农药等物资投入开发,将承包地种植上柑桔。2004年7月24日,五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之夫岑学伦作为乙方签订《黄果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柑桔试验基地转让给乙方,乙方与某组的分成办法按照原甲方与某组群众签订的合同执行,原甲方与浪界组签订的合伙开发荒山合同自行终止;转让后若因国家建设等原因需要征用该宗土地获得的补偿归乙方和某组群众所有,甲方不得享受。签订转让协议后,某镇某村民委于2004年7月25日在合同尾部注明“该宗土地无争议,同意转让” 并加盖公章。同年9月28日,岑学伦支付该宗土地转让费120000元给五被告。2008年至2010年,五被告根据纪委有关文件规定,将转让土地所获的承包费上交册亨县纪委。

另查明,原告王雪与岑学伦系夫妻关系,岑学伦于2012年2月23日因疾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王雪和岑学论的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土地承包协议》、《黄果基地转让协议书》、册亨县出具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岑学伦生前与五被告签订《黄果基地转让协议书》,对转让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现岑学伦已去世,王雪作为其继承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王雪主张不当得利,除须证明其丈夫岑学伦已给付五被告12万元的事实外,还需证明五被告收到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诉争的款项12万元系原告之夫岑学伦与五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岑学伦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岑学伦履行支付义务后,对柑桔基地进行经营管理四年之久,故岑学伦对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和过程都是知晓的。五被告上交转让款到纪委,纪委出具收条“暂扣”该款,并不能证明五被告收到的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王雪要求五被告返还12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五被告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对原告诉请返还转让费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