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丽君、卢梅与胡兴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黄丽君,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卢梅,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告胡兴华,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黄丽君、卢梅诉与被告胡兴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君、卢梅,被告胡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君、卢梅诉称,原告的母亲潘秀敏于2012年6月6日在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罗尚元家民房工地发生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册亨县安监局、者楼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领导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责任人即被告胡兴华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抚恤金共130000元,定于同年6月11日支付20000元;6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50000元后,余下的8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8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兴华辩称,原告黄丽君、卢梅的母亲潘秀敏触电死亡后,被告在相关部门主持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和出具欠条给原告是事实,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助配合原告向房主罗尚元追索赔偿款,若被告与原告达不成协议以及不签订协议,则罗尚元就拒绝支付赔偿款,现被告经济困难,只同意再支付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罗尚元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潘秀敏触电死亡后,原告与罗尚元达成调解协议,由罗尚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0000元。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潘秀敏触电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0000元。3、欠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通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与罗尚元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第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签订协议时被告只认可赔偿30000元,实际已赔偿50000元,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协助配合原告向罗尚元追索赔偿款。对第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110000元赔偿款是事实,被告合计已支付50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赔偿款80000元。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丽君、卢梅的母亲潘秀敏(生于1966年9月21日)于2012年6月6日在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罗尚元家民房工地做工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册亨县安监局、者楼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领导主持调解,同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30000元,定于同年6月11日支付20000元;6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当天原告与房主罗尚元也达成调解协议:由罗尚元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罗尚元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210000元的赔偿款,而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后,余下的80000元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尚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助配合原告向罗尚元追索赔偿款,现被告经济困难,只同意再赔偿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为由进行抗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80000元赔偿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的母亲潘秀敏做工时触电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合同的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80000元赔偿款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80000元赔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助配合原告向罗尚元追索赔偿款,只同意再赔偿原告10000元赔偿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兴华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黄丽君、卢梅因潘秀敏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8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兴华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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