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原告岑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前夫于2009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2001年原告前夫病逝。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并将户口迁移至原告家。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生育子女。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前对被告不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时常赌博,对原告施与暴力,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除此之外,被告还毫无根据的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和原告吵闹,侮辱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在2004年3月份参与修建村公路时与原告相识,原告自愿和被告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并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共同养育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被告对此毫无怨言,为了子女能顺利就学,被告除在家做农活外,还时常外出打工挣钱。原告说被告赌博、家暴、对子女不管不顾等诉讼理由都是歪曲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当时,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尚小,就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双方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八渡镇某村某组有房屋一栋(两层一底),面积约120平方米;两匹马;位于该组A、B、C、D、E(小地名)杉树林各一片,其中D的杉树林有纠纷,E的杉树林有纠纷。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八渡镇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价值进行鉴定,除房屋外,杉树林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一人一半分割,马两匹双方同意各自任选一匹。由于双方对住房的分割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仅对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处理。共同财产即位于A、B、C(小地名)的三片杉树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一人各占一半处理,应予以尊重,每片杉树林按面积平半分割(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由原告岑某某享有上半片杉树林的所有权,由被告享有下半片杉树林的所有权;共同财产马两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一人各占一匹处理,应予以尊重,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匹马的所有权。位于D、E的杉树林,因与其他农户有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争议解决后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因农村住房更多体现在居住价值上,且双方对住房的市场价值意见分歧太大,应以实物分割为宜,考虑到住房的实际情况,住房的第一层由原告岑某某享有,住房的第二层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有欠八渡镇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贷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理:房屋一栋(两层一底),第一层由原告岑某某享有,第二层由被告黄某某享有,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从房外搭建楼梯上二楼;两匹马,原、被告各享有一匹马的所有权;位于该组A、B、C的三片杉树林,每片杉树林按面积平均分割(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上半片归原告岑某某所有,下半片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的处理:欠八渡镇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岑某某承担贷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贷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春桂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和民事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十一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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