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林与王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杨林, 1975年9月6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被告王溢, 1968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杨林诉与被告王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被告王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追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溢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当时被告用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已将被告的车辆变卖,未告知卖车所得的资金数额。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已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直至2013年5月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溢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杨林借款40000元用于经商,并出具一张借款条给原告杨林,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按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林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溢提出借款时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杨林、后原告将车变卖及被告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直至2013年5月份的主张,因原告杨林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杨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溢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 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云海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得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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