侬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侬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葛娟,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侬某某诉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娟、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8月生育一女儿取名覃某。2012年原告带女儿在广东省清远市打工期间,女儿覃某病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栋(价值20000元),杉树6000棵(价值40000元)。因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骂原告,将家中的门锁更换后,不拿钥匙给原告,不让原告回家,从2008年至今,原告只好外出务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某辩称,1、虽然近几年夫妻两地分居,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女儿已经病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怀疑原告出卖女儿或将女儿虐待致死。3、被告于2008年4月份离家出走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住房和2000株杉树是被告和被告之父母于2009年修建、种植的,原告没有参与种植,也没有给家里面寄过款物,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侬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7年6月7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因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侬某某于2008年4月份带女儿覃某外出务工,时至今日,夫妻两地分居7年。分居期间,原、被告经济相互独立,双方各自所得收入,自行支配,不与对方分享。诉讼过程中,原告坚称女儿覃某已经在广东省清远市病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怀疑原告出卖女儿或者虐待女儿致死。原、被告虽然对有无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一致,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只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好,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和好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从当初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到后来原告离家出走,独自到外面谋生,期间双方相互不信任,经济相互独立,双方各自所得收入,自行支配,不与对方分享,且夫妻分居长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因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的女儿覃某是否已经病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当事人证实覃某是否还在人世后,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财产的数量不清,因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侬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春桂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肖艳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