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祝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飚,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住址: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代余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金琴,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原告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诉与被告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敬印刷公司)、张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祝萍、徐飚,被告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余敬、被告张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余敬印刷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67‰。被告张金琴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余敬印刷公司用其作业本等动产提供质押担保并委托贵州鑫利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进行仓储监管。各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仓单》、《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但余敬印刷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违约,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罚息,同时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余敬印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3796.8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未归还本金部分按照月2.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张金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被告余敬印刷公司为担保该笔借款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有效,并明确原告对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敬印刷公司答辩称:余敬印刷公司与原告借款是事实,公司也愿意还款。但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对余敬印刷公司的房产和设备进行了查封,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张金琴答辩称:余敬印刷公司于2014年10月与原告贷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余敬印刷公司有物资抵押给原告。2015年5月6日兴义市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及余敬印刷公司,把所抵押物资全部拿到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此没有人通知张金琴。现物资被拿走,张金琴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鑫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余敬印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8.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利息逾期一个月以上,从第二个月起逾期利息按复利计算。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金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金琴为余敬印刷公司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借款本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余敬印刷公司发放了30万元贷款。之后,余敬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5个月,33600元),之后至今的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余敬印刷公司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余敬印刷公司将其印刷品作业本等(暂作价628283元)出质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双方与案外人贵州鑫利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余敬印刷公司出质给原告的印刷品等作业本交由鑫利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同日,余敬印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刘桂兰作为丙方(余敬印刷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刘桂兰借款50万元),贵州省鑫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丁方,四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营出现困难,未按照各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摆脱困境,甲方在乙方、丙方、丁方的允许范围内,出库部分质押物用于生产经营,以清偿债务。如因销售原因,甲方不能及时归还出质物品相等金额的贷款,则甲方应将生产的成品作为质押物入库,继续质押给乙方、丙方,由丁方监管。甲方必须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合计333796.8元(本金30万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并于9月30日前归还丙方本息550000元。还款顺序为,先归还乙方(原告)本息,再归还丙方(刘桂兰)本息。延期还款的期限届满后,余敬印刷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本息。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仓单》、《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张金琴为原告与余敬印刷公司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关于案外人鑫利仓储公司受原告的委托管理质押物等约定,已经充分表明原告实际占有了质押物,原告与被告的质押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余敬印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和质权受让人,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8%计算,已违反法律规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部计算支付。被告张金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辩解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未提供律师费数额及交纳的依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敬印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3796.80元。
被告余敬印刷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计)。
若余敬印刷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之质押物印刷品作业本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金琴对余敬印刷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敬印刷公司、张金琴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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