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文昌(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告杨秀权(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吴守芳诉与被告杨文昌、杨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昌、杨秀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守芳诉称,被告杨文昌于2012年12月8日由被告杨秀权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期满至2013年1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昌、杨秀权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于证实杨文昌由杨秀权提供担保于2012年12月8日与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文昌、杨秀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因被告杨文昌、杨秀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文昌因装修住房需要,于2012年12月8日由被告杨秀权提供担保与原告吴守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8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文昌于2013年3月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文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消费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由杨秀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昌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按银行消费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权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昌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
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杨文昌,杨文昌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但杨文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返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消费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消费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应当由被告按人民银行消费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较为适宜。
三、被告杨秀权应当对被告杨文昌应承担的义务(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杨秀权在本案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文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权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文昌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守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消费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杨秀权对被告杨文昌应承担的上述义务(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文昌、杨秀权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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