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杨某某, 女,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恋爱后,于1993年农历2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在广西某学校就读大二。自1994年11月被告考上公务员后,开始对原告不好,处处找原告的碴子,制造夫妻矛盾,长期在外饮酒半夜才归,到家后辱骂和毒打原告,因考虑到孩子还小就忍了20年。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曾多次赶原告出家门,使原告有家不能归。同时,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暴,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同时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6000元的生活帮助;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28万元)和公积金9万元,双方平均分割;婚生子女在学校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农村结婚后共同生活了20多年,被告调到哪工作都将原告及孩子带上,用微薄的工资维持着家庭,不离不弃。因文化差异,原告说话方式欠妥,双方发生争吵现象是有的,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暴,原告所说被告爱喝酒、赌博也不实,原告想离婚是因为2012年未与被告商量便到望谟投资十万元与他人合伙搞种植,被告劝其不要做,原告不听,一意孤行,于是产生家庭矛盾。原告在家中性情耿直,孝敬父母,被告也十分注重珍惜完整的家庭,夫妻之间只是沟通、交流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原告提出的一次性支付16000元生活费无任何理由。对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系本人工资积累和向亲戚借款才买下来的,借款也由被告一人偿还,原告未承担任何债务;公积金在职期间是无法取出来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孩子的生活一直是被告承担,被告也会一如既往承担起该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恋后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4年7月5日生育女儿刘某,现在广西某学校读书。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住房一套。共同债务,欠杨XX现金20000元。庭审中,经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子女,并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感情基础牢固。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则双方尚可和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6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明焰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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